(2017)渝0110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翁明开与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明开,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0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翁明开,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霍克洪、万雅兰,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46156。法定代表人:段辉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取,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办理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翁明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翁明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纪、审判员刘毅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翁明开称,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綦法民初字第0401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房屋租赁合同错误认定为土地与房屋,若强制执行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标的错误,若强制执行必将导致执行标的发生错误,无法得到强制执行,若强制执行标的为申请人(异议人)租赁的房屋,将发生执行标的错误,对申请人(异议人)造成重大损失;3、即使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腾退房屋,也应同时判令原告补偿被告搬迁费用,而非另案解决;4、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立即中止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翁明开强制执行一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4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翁明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猫沟的土地腾退交还给原告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翁明开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翁明开将占用的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猫沟的土地腾退交还给原告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翁明开拒不履行。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张贴了强制执行公告。本院认为,异议人翁明开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标的错误、补偿搬迁费、执行标的不明确等异议理由均不能成为中止案件执行的理由,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或违法,异议人翁明开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如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明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亦军审判员 陈 纪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