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小民、东莞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小民,东莞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有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沛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国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程小民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驳回程小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程小民承担,程小民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准许。程小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小民的上诉请求:1.判决长腾公司向程小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工资59400元(22个月×2700元/月)及逾期支付的利息7427.97元(按2014年同期同类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2.判决长腾公司向程小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工资59400元的100%的赔偿金59400元;3.判决长腾公司向程小民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19624.5元的利息3862.1元(按2013年同期同类利率,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4.判决长腾公司向程小民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19624.5元的100%的赔偿金19624.5元;5.判决长腾公司向程小民支付2016年7月8日邮寄通知的公证费100元;6.长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程小民提交《录音》、《新闻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长腾公司一直处于暴力制止程小民进入其工厂,导致程小民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应当向程小民支付全部工资待遇。二、程小民已经从粉尘工作岗位调离,担任物料仓库仓管员职位,但长腾公司未和程小民协商,将程小民调至生产部担任操作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程小民从管理技术工作岗位调动为普通操作员,存在严重的侮辱性、惩罚性,工资待遇和工作时间也未约定清楚,新的工作岗位存在重体力劳动和职业危害因素,并不适合程小民得尘肺病后的工作岗位,程小民向长腾公司提出变更劳动合同请求遭拒,还被长腾公司以暴力制止程小民进入其工厂,由此可见长腾公司安排程小民上班的书面通知明显是虚假的。三、长腾公司对程小民提交的有“范有送”签名的《关于程小民2014年9月26日接到长腾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通知的复函》真实性予以确认,长腾公司应按照此复函的内容执行。四、程小民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书面通知长腾公司要求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宜,长腾公司签收后没有理会程小民,反而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程小民,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四、(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5号裁定书生效后,长腾公司未通知程小民上班,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案中长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程小民曾多次要求长腾公司确定程小民的正式上班时间、工作内容等,如长腾公司拒收或者收到该通知后,继续不履行法律义务,应认定程小民被迫停工期间属于正常上班,理应判令长腾公司支付程小民被迫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五、程小民邮寄给长腾公司的通知,收件人的地址和长腾公司生产场地地址完全一致,不属于无法送达的情况,原审法院在审查查明部分有误,程小民实际上同意到射蜡车间上班。长腾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长腾公司无须向程小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利息及100%赔偿金。程小民自2012年7月17日开始至今没有为长腾公司提供劳动,(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20号及(2016)粤19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长腾公司为程小民安排了适当工作,且调整工作岗位属于长腾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程小民在(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20号案中明确表示其实际上同意到长腾公司安排的射蜡部门上班,但程小民一直未到岗上班,程小民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新闻报道》也不能证明其要求到长腾公司上班。程小民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没有为长腾公司提供劳动,长腾公司不存在拖欠程小民在此期间劳动报酬的情形,也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长腾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二、长腾公司已履行(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19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支付义务,向程小民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长腾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也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程小民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应付未付工资100%赔偿金,程小民再以此事理由主张利息与赔偿金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三、公证费不是因为长腾公司的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而是程小民基于自身需要产生的费用,应由程小民自行承担。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程小民提交了《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程小民所患矽肺病需要长期治疗,无法逆转的事实。长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诊断证明书要证明的内容在一审阶段均可作出并提交,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且其证实的内容系程小民肺病需要长期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其诉请没有关联性。长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程小民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其未能就证据提交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围绕程小民的上诉主张,其中要求长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工资59400元的赔偿金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19624.5元的赔偿金的主张均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腾公司是否需要向程小民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工资。已生效的(2016)粤19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长腾公司已为程小民安排适当工作,长腾公司亦表示同意程小民到射蜡部门上班,而程小民本人亦表示其实际同意到该部门上班,故程小民以长腾公司未与其协商变更岗位故拒绝到该部门上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小民提交《录音》、《新闻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系遭到长腾公司保安暴力制止进入射蜡部门上班。由于程小民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没有为长腾公司提供劳动,故程小民要求长腾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小民请求的公证费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程小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小民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