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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骊海隆天娱乐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骊海隆天娱乐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136号反诉人:天津市骊海隆天娱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现***号)院内***层。(投资人:那继东,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文宫里**号楼2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水,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姗,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8日,本院收到天津市骊海隆天娱乐中心的反诉状。反诉人天津市骊海隆天娱乐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装修费用1000万元;2.全部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0日,被反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租赁协议》,将被反诉人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243号院内两处厂房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赁期间,第三人将涉诉房屋转租给反诉人,反诉人将涉诉房屋作为营业场所并以经营为目的进行了装饰装修,共计花费1000万元。被反诉人2010年即知道转租情况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反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但对反诉人上述装修费用拒不赔偿,造成反诉人权益受损,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骊海隆天娱乐中心的反诉,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