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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1,李某2,徐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581号原告:彭某,男,199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贤,大方县羊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女,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某2,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徐某1,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徐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给付被告的财物(现金)18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我与被告李某1经徐某2、李某3夫妇介绍认识谈婚。2016年12月26日,被告及其家人来看我家,我和我的家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李某1及家人现金共计15400.00元。后来我与李某1交往期间,我和我家人又给了李某1及家人现金2300.00元和价值380.00元的礼品。2017年2月11日,李某1声称不再与我来往,不同意继续谈婚。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给付的礼金,被告予以拒绝,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徐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1经李某3介绍谈婚。2016年12月26日(农历冬月28日),李某1去看彭某家,彭某按照农村的风俗给李某1现金8800.00元,彭某的父母给李某1现金1000.00元,彭某的奶奶给李某1现金200.00元,彭某的其他亲戚给李某1现金1700.00元,彭某的父母给李某1的父母现金1000.00元,彭某的父母给李某1的其他亲人现金2700.00元。彭某与李某1交往期间,李某1去给彭某母亲做生,彭某母亲给李某1现金400.00元,给李某1的妹妹现金100.00元。李某1的婆婆做生,彭某父亲去送礼200.00元。李某1的父母生日彭某各送礼300.00元。李某1的幺姨妈生孩子,彭某去送了200.00元。2017年的春节,彭某拿给李某1家的礼物折款380.00元,春节期间李某1和其弟弟去彭某家玩,彭某的母亲给李某1现金600.00元,给李某1的弟弟现金200.00元。以上现金礼物共计1808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3、徐某2、蒙某的证言和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1、李某2、徐某1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彭某与李某1谈婚期间,彭某及家人给李某1及家人的款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李某1及家人去看彭某家时,彭某给李某1现金8800.00元的行为,是为了与李某1缔结婚姻为目的,彭某给付的现金应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8800.00元。李某1与彭某交往期间,原告彭某的父母和亲戚给付李某1及其亲人的现金礼物,属于赠与,不是彩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李某2、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李某2、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现金人民币8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65.00元,被告李某1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四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