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郑彦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郑彦升,黄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潘金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彦升,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胜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彦升、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春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由黄忠和郑彦升共同向春汇公司偿还货款227450元及其利息。2.由黄忠、郑彦升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书并不必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检材和样本无法得到有效的对比,其检材本身的真实性不能得到有效的验证,不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证据《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乙方处的“黄忠”签名、身份证复印件处“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用黄忠2013.4.9”中“黄忠”签名字迹明显是故意以夸张型合体书写模式,故意留下不容易辨认,不易于鉴定的条件,好为日后逃脱法律关系作铺垫。而用于鉴定的样本可以明显看出来书写较为正规,并且年代久远(形成于2006、2009年),无法反映比对的真实性。其次手写的字迹因为是人为的,本身就变化多端,而且中国书写字体博大精神,楷体、宋体、草书、行书、篆书、��书等等,一个人可以书写多种字体。黄忠本人可以书写出多种形态不同、差异明显的字体本身并不奇怪。而且,伪造字体本身就是一种由来己久的逃避法律责任的方法,甚至是一种犯罪手段,伪造人既可以伪造自己的笔迹(用多种区分度高、难以辨认的笔迹),也可以伪造他人的笔迹以获取利益。所以,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无法孤立验证检材本身的真实性。(二)黄忠在原广州市白云区浩鑫西餐酒廊(以下简称浩鑫西餐酒廊)经营的娱乐场所内签订了《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并提供了有“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用黄忠2013.4.9”字迹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鉴定意见书》第4页倒数第1、2行,第6页第6、7、8行都显示了,黄忠身份证复印件上“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2013.4.9”等字迹,是利用黄忠曾写过某个真实的、内容相同的字迹复印形成。该处意见深刻���证了黄忠确实写过“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2013.4.9”,从该句陈述可以得出,黄忠也确实签署过百威协议,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反过来也证明了《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也正是黄忠所指使签订的,结合众多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了《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正是黄忠所签署。(三)春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函告及EMS快递单。该MES快递单上面有于2015年1月12日盖的邮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春汇公司寄件到黄忠、郑彦升经营的娱乐场所工商注册所在地(也是实际经营所在地),应当视为收件人已收到。(四)黄忠虚假陈述,其与被郑彦升��间为转租关系(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1、2、3、4、5、6、7行,第8页第l、2行)。1.根据黄忠和业主(广州市鲁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悦酒店)签署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黄忠不得进行转租。所以鲁悦酒店不可能同意、也不可能让黄忠转让场地的事宜发生,说明鲁悦酒店明知黄忠为实际经营者,并且黄忠确实为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鲁悦酒店才配合黄忠申请注册广州市白云区浩鑫西餐酒廊,并出具相关材料给黄忠。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鲁悦酒店也同时要求黄忠出具保证书。租赁合同、《收据》、《保证书》、郑彦升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三份授权委托书都证明了黄忠为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者。2、郑彦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授权书,分别是2012年7月8日,黄忠出具的,授权郑彦升全权代表处理浩鑫西餐酒廊租金事宜;以及2014年7月7日,黄忠出具的,授权郑彦升全权代表处理浩鑫西餐酒廊租金及其他事宜;还有2014年7月30日左右,黄忠出具的,授权郑彦升全面代表垫付浩鑫西餐酒廊(夜蒲酒吧)所欠员工工资及抵扣所有房租水电的情况下,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浩鑫西餐酒廊工商档案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到2014年10月15日,而在浩鑫西餐酒廊设立之前、设立、经营过程中、终止,黄忠对外一直全权授权郑彦升全面处理浩鑫西餐酒廊租金、管理、员工工资等相关经营事宜。黄忠和郑彦升之间显然是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实际经营者和助手之间的关系,才可能存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而真正掌握企业控制权、经营权的人正是委托人,也就是黄忠。并且2014年7月30日的授权书,黄忠授权郑彦升全面代表本人垫(代)付浩鑫西餐酒廊(夜蒲酒吧)所欠员工工资及抵扣所有房租水电,如果郑彦升是实际经营者不可能需要黄忠授权���处理浩鑫西餐酒廊员工工资事宜。该授权书的措辞,明显表明了黄忠才是实际投资人。(五)1.关于促销协议的事宜在上述第一、二点中己做了充分的说明,黄忠参与签订《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宜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第4页倒数第1、2行,第6页第6、7、8行的陈述,证明黄忠确实真实写过“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2013.4.9”等予以证明。2.送货单皆为专门的验收人员予以签字验收,不可能由实际投资人来签名验收。3.黄忠不出现在工商登记内档中,才说明了黄忠为隐名投资人。实际上黄忠向业主出具的《保证书》,充分证明了是黄忠要求业主出具一份虚假的用于工商登记的租赁合同,而黄忠正是幕后操纵者、实际投资人。4.根据上述,春汇公司充分论证了黄忠和郑彦升之间不可能是转租关系。首先业主书面明确约定了黄��不得转租,也在《保证书》中说明了黄忠才是实际承租人,是经营浩鑫西餐酒廊的风险承担者。其次黄忠和郑彦升的转租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完全是黄忠的个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郑彦升向法院出具的三份授权书,充分说明了黄忠和郑彦升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也进一步证明了两者在租金、处理浩鑫西餐酒廊员工工资、成为浩鑫西餐酒廊显名投资人,都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实际的投资人、经营者是黄忠。(六)关于本案中的评估费,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导致春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的过程中花费的成本,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所以黄忠、二应当承担春汇公司的上述损���。综上所述,浩鑫西餐酒廊在工商档案设立之前就已经由黄忠实际经营,浩鑫西餐酒廊设立前、设立、存续、终止期间,黄忠对外委托由郑彦升管理租金、员工工资、日常经营、作为显名投资人等事宜,而浩鑫西餐酒廊为个人独资企业,黄忠为隐名股东、郑彦升为显名股东,黄忠、郑彦升应当向春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黄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春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了黄忠关于转租场地给郑彦升这一事实,而并不能证明黄忠是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投资人。所有证据显示黄忠仅涉及本案有关的租赁关系,而与浩鑫西餐酒廊的其他民事责任无关。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浩鑫西餐酒廊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应当由酒廊的投资人郑彦升承担清偿责任,而与黄忠无关。被上诉人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春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彦升、黄忠立即向春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8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完全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用由郑彦升、黄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春汇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向浩鑫西餐酒廊出售酒水并送货至浩鑫西餐酒廊,由浩鑫西餐酒廊的员工进行收货,春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出库单,送货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6日,送货金额合计251450元,购货单位处为“夜蒲酒吧”,收货单位签名为“吴文伟”等,春汇公司表示收货单位签名系浩鑫西餐酒廊的员工,浩鑫西餐酒廊至今仍剩余货款248150元至今未付;2、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合同债权转让函、催款通知书、送货单,该证据系(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案原告广州市滨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富公司)提交,其中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系幸伦贸易公司与浩鑫西餐酒廊签订,其后幸伦贸易公司将该协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滨富公司,滨富公司向浩鑫西餐酒廊出售啤酒,其送货后由浩鑫西餐酒廊的员工进行签收,签收人员签名分别为“马熙干”、“罗志伟”、“潘晓燕”、“吴文伟”、“何志明”等,该签名与本案春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员“吴文伟”签名一致,因浩鑫西餐酒廊拖欠货款,滨富公司遂向浩鑫西餐酒廊催收,浩鑫西餐酒廊对滨富公司催收的货款予以确认并签订了《催款通知书》,由此可以佐证本案春汇公司确实与浩鑫西餐酒廊存在酒水买卖关系;3、催款函及EMS快递单,显示春汇公司于2015年1月10���作出催款函,表示春汇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向浩鑫西餐酒廊送货合计272150元,浩鑫西餐酒廊于2013年12月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4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248150元,故要求浩鑫西餐酒廊及其实际经营者黄忠尽快还款,春汇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将上述催款函通过EMS寄送至浩鑫西餐酒廊,分别写明由郑彦升及黄忠签收,无证据显示郑彦升、黄忠已签收该催信件。郑彦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确认,其无法证实春汇公司与浩鑫西餐酒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单据上显示的“吴文伟”等人郑彦升并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确认,至于春汇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系虚假证据,且该催款通知书并无郑彦升签名,故郑彦升申请对该催款通知书进行印章鉴定。后郑彦升撤回该鉴定申请;对证据3不予确认,郑彦升表示从未收到该催款函。黄忠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庭审中,春汇公司表示黄忠系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春汇公司的理由如下:1、《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中乙方代表人处签名为黄忠本人签名,黄忠代表浩鑫西餐酒廊与幸伦贸易公司签订了该促销协议;2、黄忠签订上述促销协议时提交了黄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下方注明“该复印件用于百威签订协议用”,日期为2013年4月9日,春汇公司表示该身份证复印件为黄忠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提交,身份证下方的签名及注明的内容均为黄忠本人所写,该份证据为原件。黄忠表示涉案协议中乙方处的签名并非黄忠本人所写,且春汇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注明的内容及签名也非原件,该内容也非黄忠本人所写。郑彦升表示其并非浩鑫西餐酒廊的经营者,其并未参与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黄忠是浩鑫西���酒廊的实际经营者,黄忠雇佣郑彦升负责浩鑫西餐酒廊的管理,黄忠于每月15日定期向郑彦升发放工资,每月工资大概7000至8000元,款项通过现金支付。郑彦升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授权书两份,其中日期为2012年7月8日的《授权书》内容为“今授权郑彦升先生全权代表本人处理齐富路十八号山东大厦浩鑫西餐厅门面租金事宜,黄忠”,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授权书》内容为“今授权郑彦升先生全权代表本人处理白云区齐富路十八号山东大厦浩鑫西餐厅(夜蒲酒吧)门面租金及其他事宜,黄忠”,郑彦升表示其是在黄忠的授意下对外以酒廊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宜,而实际授权方均为黄忠。黄忠对该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在浩鑫西餐酒廊注册前,黄忠与山东大厦的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前黄忠有经营类似的酒廊,后黄忠将该场地转租���郑彦升,郑彦升接手并单独成立浩鑫西餐酒廊注册工商登记,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左右,浩鑫西餐酒廊的经营实际上与黄忠没关系,因黄忠一直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其等于转租方,从业主处签订租赁合同再把租赁场地给郑彦升使用,因为涉及房屋租赁问题,每次业主都会征询黄忠的意见,所以才需要黄忠出具授权书,从2012年7月8日的授权书出具时浩鑫西餐酒廊并未注册成立,不能证明黄忠是实际经营者。诉讼过程中,黄忠否认其签订了《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否认其曾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并表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注明内容也并非原件,黄忠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签订事项包括:1、《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处“黄忠”签名是否为黄忠本人所写;2、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用,黄忠,2013.4.9”是否为原件及该内容是否为黄忠本人所写;3、身份证复印件上“黄忠”签名与黄忠于2006年、2009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上黄忠签名是否一致。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接纳了黄忠的鉴定申请,并依法通过摇珠程序委托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黄忠为此预交了16700元鉴定费。2016年9月5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了穗司鉴16010090600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中乙方法定代表人“黄忠”签名与黄忠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春汇公司提交的黄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2013.4.9”等字迹,不是由黄忠本人直接书写的原始字迹;“黄忠”字迹与黄忠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3、春汇公司提交的黄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黄忠”签名与《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上的黄忠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黄忠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春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异议理由如下:1、黄忠的签名字样形式多样,字形各异、笔画顺序不一,无法通过检材、字样等物证甄别真伪,必然无法得出客观真实的鉴定结果;2、在签订《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时,在场的有四人,黄忠、郑彦升、滨富公司的两名员工,滨富公司员工不可能代表黄忠签名,黄忠为实际经营者,其既然已经到场,就不可能由郑彦升代替其签名。郑彦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与春汇公司一致,并表示涉案协议签订时郑彦升也在场,黄忠本人确在该协议上签名,根据郑彦升提交的授权书也可看出,黄忠确为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无论法院是否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均不可否认黄忠系浩鑫西餐酒廊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在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春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新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押金收条,显示黄忠与鲁悦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黄忠租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山东大厦主楼一楼西侧部分800平方米、二楼加建部分300平方米,共约1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收据显示已收到黄忠交来的保证金200000元;2、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系黄忠签订租赁合同所出具;3、保证书,内容为“关于2013年8月1日所签租赁合同,只限于广州市白云区浩鑫西餐酒廊办理营业执照使用,不具备其他任何法律效力,广州市鲁悦酒店有限公司不提供实际办公地址,不产生任何费用,由于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广州市��云区浩鑫西餐酒廊和保证人负责”,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保证人处有“黄忠”签名。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春汇公司表示该租赁合同的地址就是浩鑫西餐酒廊的原经营地址,鲁悦酒店有限公司系该地址的房东,黄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均由浩鑫西餐酒廊及黄忠负责,春汇公司表示其一开始就知道该租赁合同及保证书,也多次向该酒店索取租赁合同及保证书,但该酒店一直拒绝,直至春汇公司向该公司出具涉案鉴定意见书后,该公司才予以配合并出具了复印件,但拒绝出具原件。黄忠表示因该证据并无原件,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若法院能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忠仅从该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并转租给郑彦升,但黄忠与郑彦升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在浩鑫西餐酒廊的工商内档中可以看到涉案场地的租赁��同为郑彦升与鲁悦酒店签订的。春汇公司表示若黄忠租赁该场地转租给郑彦升,其应签订相应的转租合同,若连合同都没有,其利益根本无法保障,黄忠的陈述不符合常理。郑彦升表示若黄忠、郑彦升之间为租赁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黄忠也确认浩鑫西餐酒廊注册前是其本人经营,若黄忠将该酒廊转让给郑彦升,也应提交转让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春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上述租赁合同、押金及保证书原件,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1月25日到达鲁悦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于近两三个月才接收该酒店,相关情况不太了解,酒店原来的管理人员都换了,不了解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未能调取上述证据原件。另,浩鑫西餐酒廊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人独��企业,登记投资人为郑彦升,该酒廊于2014年10月15日注销。根据浩鑫西餐酒廊的工商登记内档显示,郑彦升于2012年8月1日与鲁悦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场地为白云区齐富路18号山东大厦一楼西侧作为西餐厅酒吧使用,该酒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显示的法人代表均为郑彦升,该酒廊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投资人签名及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的投资人签名均为郑彦升。以上事实,有销售出库单、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函、催款通知书、送货单、商事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内档、授权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押金、保证书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春汇公司与浩鑫西餐酒廊存在酒水买卖关系。春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中的收货人签名与滨富公司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基本一致,且浩鑫西餐酒廊已对滨富公司的货款予以确认并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印章,故一审法院对春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但货款的金额,根据春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向浩鑫西餐酒廊送货合计251450元,浩鑫西餐酒廊已向春汇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故浩鑫西餐酒廊应将货款227450元支付春汇公司。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显示春汇公司与浩鑫西餐酒廊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春汇公司虽于2015年1月12日向郑彦升、黄忠寄送催款函,但无证据证实郑彦升、黄忠已收到春汇公司催款函,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春汇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浩鑫西餐酒廊已于2014年10月15日注销,郑彦升系浩鑫西餐酒廊的投���人,其应对浩鑫西餐酒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郑彦升抗辩称其并非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者及实际投资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郑彦升系浩鑫西餐酒廊的登记投资人,郑彦升作为理性成年人,应清楚自己行为必然发生的法律后果,郑彦升本人虽未在送货单上签名,但其作为登记投资人申请设立了浩鑫西餐酒廊并办理了浩鑫西餐酒廊的注销登记,且浩鑫西餐酒廊的经营场地亦是由郑彦升与广州市鲁悦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上述行为已明确表明郑彦升知悉浩鑫西餐酒廊的经营管理,故一审法院对郑彦升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忠是否为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黄忠并非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理由如下:首先,春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涉案促销协议为黄忠本人签订,且黄忠在签订该协议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并注明用于签订百威啤酒协议,但经过鉴定,该促销协议并非黄忠本人签订,且该身份证复印件中注明的内容亦非黄忠本人书写,即无证据显示黄忠参与了涉案促销协议的签订;其次,春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无黄忠签名,且滨富公司向浩鑫西餐酒廊的送货单、催款通知书中亦无黄忠本人签名,即无证据显示黄忠对涉案货款知悉;第三,根据浩鑫西餐酒廊的工商登记内档,浩鑫西餐酒廊从设立登记到注销,均无黄忠参与或签名;第四,黄忠表示其确与广州市鲁悦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场地,再将涉案场地转租给郑彦升,一并将西餐酒廊予以转让,但因双方关系较好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春汇公司及郑彦升均表示黄忠的陈述���符合常理,但结合工商登记内档显示的浩鑫西餐酒廊的场地租赁合同系郑彦升与广州市鲁悦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即黄忠转租后由郑彦升与出租方直接发生租赁关系,黄忠的陈述并无不当;第五,郑彦升虽提交了授权书,但该授权书均为黄忠授权郑彦升处理浩鑫西餐酒廊的门面租金事宜,因黄忠已将浩鑫西餐酒廊的经营场所转租给郑彦升,故其授权郑彦升处理门面租金等事宜合理,该授权书不足以证实黄忠系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者;第六,春汇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书复印件,该保证书中黄忠明确“由于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广州市白云区浩鑫西餐酒廊和保证人负责”,因一审法院无法调取该保证书原件,故一审法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保证书内容真实,但该保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且黄忠承担的责任仅为“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而并非涉及浩鑫西餐酒廊经营期间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本案的鉴定费16700元,因本案审理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4、145、146、147、620号共五案,春汇公司均表示黄忠为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者,并要求黄忠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其依据均为《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中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中的注明内容,黄忠因此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否定上述五案春汇公司的主张,故该鉴定费应由上述五案的春汇公司共同负担,平分后本案春汇公司应承担鉴定费3340元。至于评估费1950元,该款项并非春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春汇公司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彦升偿还春汇公司货款22745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45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春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22元,由郑彦升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741元,由春汇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6700元,由春汇公司负担3340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春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公证书》(1.收据;2.《房屋租赁合同》;3.《保证书》;4.2012年6月25日《授权书》;5.2014年7月7日《授权书》;6.2014年7月22日左右《授权书》)。拟证明黄忠的签名形式变化多端,其故意以这种不固定的签名方式逃避债务。这使得本案一审鉴定书之间的检材和样本无法得到有效对比,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被上诉人黄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材料内容只能证明黄忠、郑彦升、鲁悦酒店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涉及任何酒吧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黄忠是否应认定为涉案交易的承责主体?关于《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上黄忠签名的效力问题。该签名经过鉴定已经认定为并非黄忠书写,其对黄忠不发生约束力。春汇公司上诉对鉴定报告��出质疑,认为黄忠的签名是其故意以夸张型合体书写模式书写。但是春汇公司仍应对其所谓夸张型合体书写模式书写的黄忠字样是黄忠书写的予以举证。诉讼中,春汇公司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春汇公司提交的《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签订时所留存的黄忠的身份证上“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用2013.4.9”经鉴定亦不是原始书写的状态。春汇公司认为是利用了黄忠写过的某个真实、内容相同的字迹复印形成。对于签约主体而言,如果签约人在现场,不由其自行书写不合常理。另,复印件上显示时间是2013年4月9日,而签约时间显示是2013年4月15日,亦并非同一天。春汇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显然也怠于履行审慎义务,导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则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果并无不当。关���催款函的签收问题。春汇公司邮寄催款函到浩鑫西餐酒廊,但并无证据证明郑彦升和黄忠签收了该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次邮寄不发生法律效力正确。至于黄忠是否为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者的问题。除了以上分析之外。黄忠亦提交了与业主的租赁合同、委托郑彦升处理租金的委托书,该些证据与黄忠关于将涉案场地转租给郑彦升的陈述并不矛盾。而春汇公司一审、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黄忠是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7月30日授权委托书的问题。该份委托书委托郑彦升办理解除与鲁悦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事项,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明确表明郑彦升是接受了黄忠的委托经营浩鑫西餐酒廊。据此,并不能认定春汇公司关于黄忠才是实际经营者的主张。纵观本案,春汇公司并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忠是浩鑫西餐酒廊的实际经营者,其要求黄忠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春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