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初中文化,滨州市沾化区巨佳生物有限科技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鲁M×××××号微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金海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009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鲁M×××××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认定,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霍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鲁M×××××号微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金海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009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鲁M×××××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认定,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霍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振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