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冬玲与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玲,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122号原告陈冬玲。委托代理人吴风全,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材)。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桥洞铜鼓路*号。法定代表人:管作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昌华,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冬玲诉被告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全,被告昌盛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肖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31680元;二、被告为原告做离岗前××检查。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应聘入职于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与粉尘密切接触的窑炉工,双方签订了部份无效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7日被告单位裁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82元。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于2017年4月12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被告昌盛建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基于这一法律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为原告做了职业健康检查。三、被告公司无奈全线停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费12582元。该费用是对原告所有损失的一种补偿,即使法院认定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部份时间段,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基于原告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自动终止劳动关系的,被告发放的补偿费也足以弥补其上述阶段的养老保险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劳务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诱骗其签订的,签订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2010年入职的,2010年到2012年间没有劳务合同,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明确注明系劳务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诱骗其签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健康检查报告,原告认为该检查报告系原告离职前一年多所做,不是原告离岗前的检查报告。本院认为,该检查报告的被检查人系陈冬玲,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一)原告陈冬玲于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2013年10月15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原告陈冬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二)自原告入职之日起(2010年10月)到2013年10月14日间,若签订了劳务合同的,应视为劳务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的,应视为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与被告建立过两次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而未购买,且现因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标准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之间第一次劳动关系建立了一年五个月,第二次劳动关系建立了十个月,共计两年三个月,故应计发四个月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72.04元/月×4月=8688.17元。二、2013年10月15日,因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15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亦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放的12582元的补偿费,虽名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实则是对之前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中原告所有损失的补偿,故该补偿费应包含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且被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明确表明即使法院支持原告养老保险损失也应在已支付的补���费中抵扣,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需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因工伤致残。在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组织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已排除原告患有××和职业禁忌症,故原告主张被告为××检查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冬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陈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