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与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负责人栗勇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负责人刘文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中,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负责人李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忠,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包钢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包头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原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包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刘嘉浦,原审被告工行包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中、张斌,原审被告工行九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包钢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后改判并由被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2月8日,借款人康丽珍向上诉人借款150000元,置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罚息和复利;《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若被上诉人不按合同履行保障义务,上诉人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2009)昆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并未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账户中扣收贷款罚息、复利等予以否定,该判决不应适用于本案。置业担保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工行包头分行、工行九原支行无答辩意见。置业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行包钢支行退还扣划原告保证金36067.16元;2、判令被告工行包钢支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工行包头分行、工行九原支行对被告工行包钢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8日,借款人康XX与工行包钢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0年。置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包钢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康XX发放了贷款。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09年,工行包钢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康XX、置业担保公司、包头市聚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62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09)昆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行包钢支行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未尽全面审查义务,驳回了其关于罚息的主张。2015年3月27日,工行包钢支行从置业担保公司在工行九原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了146157.68元,其中本金95000元、复息12432.75元、罚息23468.73元、欠息15090.52元、未结转复息57.76元、未结转罚息107.92元,为借款人康XX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后置业担保公司以康XX、康X清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垫付款146157.68元及其利息。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包民五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置业担保公司多垫付的本金、罚息、复利应向工行包钢支行主张权利,并改判康利珍给付置业担保公司垫付款8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置业担保公司与工行包钢支行系因对如何履行保证合同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置业担保公司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仅限于债务人康利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本案中,(2009)昆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包民五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工行包钢支行无权向债务人康XX收取罚息和复利,在此情况下,工行包钢支行仍向置业担保公司扣收上述罚息和复利,其扣收行为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利息,置业担保公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置业担保公司要求工行包头分行、工行九原支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扣收行为系工行包钢支行所为,且工行包头分行、工行九原支行与置业担保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工行包头分行、工行九原支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置业担保公司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支付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6067.16元;二、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支付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工行包钢支行是否应扣收相关款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昆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及(2015)包民五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工行包钢支行无权向债务人康XX收取罚息和复利。在此情况下,工行包钢支行仍向置业担保公司扣收上述罚息和复利,其扣收行为没有依据,应予返还。故上诉人工行包钢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边学武审判员杨娜代理审判员王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