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兴义市全森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兴义市全森建材有限公司,龙荣江,韦祥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4325号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桔园组(兴义大道新四分监武警中队旁)。经营者:陈启义,该租赁站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菊,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全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老城街7巷8号。法定代表人:曹全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龙荣江,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第三人:韦祥权,男,1970年10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兴义市全森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龙荣江、韦祥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7年6月30日以“双方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计1988元,由原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承担。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