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世雄与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雄,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2988号原告:周世雄,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八一南小区**幢**号,身份证号码:432322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30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兵。被告: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红星路35号。负责人:赵小兵。原告周世雄诉被告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梅公司)、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梅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福梅公司、上海福梅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对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分包的克拉玛依市风华北公租房和和谐家园22#、24#、26#、28#4-6单元提供模板安装制作,后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正式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以及付款方式,质量问题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再次讨要工资时,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72000元,当天下午原告去银行兑付支付,被告知是空头支票。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上海福梅公司、上海福梅克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原告周世雄与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分包劳务合同》原件一份;2、2014年12月31日转账支票原件一张,由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开具,并加盖赵小兵的私章,开具金额为27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周世雄与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分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的克拉玛依市风华北公租房工程提供劳务,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72000元。后原告未能兑现该支票,与被告因结算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周世雄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及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周世雄与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之间关于劳务分包的协议应属无效,但双方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据实结算。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72000元。据此,原告周世雄与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向原告开具支票的行为系对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兑现该支票,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支付劳务费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上海福梅克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被告上海福梅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2000元的责任。被告上海福梅公司、上海福梅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世雄支付劳务费2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福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太初人民陪审员 朱献辉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