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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410宋海华与姜军波、刘伟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华,姜军波,刘伟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410号原告:宋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军波。被告:刘伟丰。原告宋海华与被告姜军波、刘伟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军波、刘伟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宋海华诉称:2013年8月4日,两被告与其签订水泥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向泰州市金色大地项目部送水泥、沙浆王等建材,总价款74320元,后被告给付了35000元,还欠39320元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从约定给付之日的2014年1月2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军波、刘伟丰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向两被告承包的泰州市金色大地项目部送水泥、沙浆王等建材,被告约付货款。并约定每月结一次帐,被告按每月应付金额的70%支付原告材料款,余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了价款为74320元的建材,被告仅给付了35000元货款,尚余3932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足额地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须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从约定的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合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军波、刘伟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华欠款人民币39320元,并支付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86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兴人民陪审员  于明香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