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孔东须、乔金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东须,乔金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381号原告:孔东须,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乔金辉,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孔东须与被告乔金辉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东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金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东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乔金辉返还欠款5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月利率2%)。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乔金辉和我闲谈时说眼睛残疾也能考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0月27日我就找乔金辉帮我向驾校报名,并向其支付了报名费5500元。事后,乔金辉告知我没有帮我报名,并承诺尽快还款,乔金辉于2016年12月4日向我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乔金辉于2016年12月8日前返还报名费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偿还为止,月利率2%)。经我多次催要,乔金辉至今未返还报名费和支付利息。乔金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孔东须委托乔金辉向驾校报名,并当天向其支付了报名费5500元。经孔东须多次催促报名情况,乔金辉承认并没有为其向驾校报名,并承诺尽快还款,并于2016年12月4日向孔东须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乔金辉于2016年12月8日之前向孔东须返还报名费并承诺赔偿损失(报名费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偿还为止,月利率2%)。经孔东须多次催要,乔金辉至今未返还报名费和赔偿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孔东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孔东须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乔金辉接受孔东须的委托为其向驾校报名,并收取报名款的行为,应视为孔东须与乔金辉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乔金辉于2016年10月27日向孔东须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乔金辉自认无法完成委托事务,双方委托关系已经解除,乔金辉应向孔东须返还报名费5500元,故孔东须要求乔金辉返还报名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孔东须交付的5500元为报名费,未含委托报酬,故双方达成的为无偿委托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乔金辉没有为孔东须报名驾校的行为属于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孔东须要求乔金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孔东须返还报名费5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报名费全部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惠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