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蒸与司经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蒸,司经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蒸,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经广,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司宇,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蒸因与被上诉人司经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蒸上诉称,李蒸与司经广之间未发生任何侵权关系,李蒸不是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不能依据侵权纠纷为由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司经广只起诉了李蒸,李蒸是唯一的被告,故本案也不存在因为其他被告在北京市平谷区而使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李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司经广对于李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特殊侵权,起诉的依据是李蒸的丈夫与司经广是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所以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司经广系以李蒸应对王占伟赔偿司经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确认李蒸对王占伟应赔偿司经广的医疗费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蒸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人,且根据司经广的诉讼事实及请求,亦是要求李蒸对王占伟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李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故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87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