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293号罪犯高浩(曾用名高大勇),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峄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2017年6月16日至20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高浩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15000元,财产性判项全部缴纳。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15000元,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高浩入监以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表扬等奖励的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4月30日。本院认为,罪犯高浩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二次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