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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邓宝如、徐伟深、徐伟程与张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宝如,徐伟深,徐伟程,张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469号申请执行人邓宝如,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2271960********。申请执行人徐伟深,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83********。申请执行人徐伟程,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80********。被执行人张发珍,男,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44********。申请执行人邓宝如、徐伟深、徐伟程与被执行人张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82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发珍应赔偿500990.25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因被执行人张发珍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措施:1、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发珍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通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2、分别于2017年1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发珍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登记等部门的财产状况,反馈张发珍没有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于2017年1月6日向阳山县房产管理所信息档案室查询被执行人张发珍房产登记状况,无发现其有房产登记资料。4、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张发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发珍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陈永清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郭焯斌书 记 员 黄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