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海娣与陈瑞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娣,陈瑞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761号原告王海娣。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森。原告王海娣与被告陈瑞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娣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瑞森因需资金周转,通过钟金生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钟金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瑞森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王海娣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11日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瑞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陈瑞森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瑞森又名陈南昌。原告王海娣通过钟金生介绍认识被告陈瑞森。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瑞森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海娣借款4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11日前付息,借款期限一年,钟金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娣与被告陈瑞森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森取得原告王海娣借款40000元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瑞森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森应当归还原告王海娣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此款限被告陈瑞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陈瑞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保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