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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欧阳辉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欧阳辉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63W。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其广,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贤,男,该行员工。被告:欧阳辉兵,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阳辉兵(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其广、黄兵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辉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71.29元,利息544.3元,滞纳金(即逾期还款违约金)285.95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本息580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6年5月3日获得审批通过,批准额度为5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建立账户,并于2016年5月23日首次开始消费,最后一次消费为2016年8月10日,此信用卡于2016年9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拖欠本金4971.29元,利息54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5.95元,合计本息5801.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故诉至法院。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用卡清单、账户详细信息页面、约定送达地址补充条款。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依法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6年5月3日获得审批通过。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建立账户,卡号为62×××59,并于2016年5月23日首次开始消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本金4971.29元,利息54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5.95元,合计本息5801.54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还款1500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3471.27元、利息685.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4.62元,合计4451.8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发放贷记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领用信用卡并使用后,应按时归还借款,但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欧阳辉兵拖欠信用卡本金3471.27元、利息685.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4.62元,合计4451.87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辉兵归还本金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欧阳辉兵拖欠信用卡本金4971.29元,利息54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5.95元,合计本息5801.5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款日为止)的请求,本院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对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71.27元、利息685.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4.62元,合计4451.87元(2017年6月28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辉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信用卡本金3471.27元、利息685.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4.62元,合计4451.87元(2017年6月28日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阳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春根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