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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育耀与徐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育耀,徐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479号原告:胡育耀,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潘飞,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人民东路65号。负责人:陈双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育耀诉被告徐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徐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育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潘飞赔偿原告损失233171.3元(其中医疗费181055.17元、误工费44446元、护理费22010元、营养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5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8月11日上午,徐潘飞驾驶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泰顺泗溪镇下桥开往东溪方向,10时30分许,行经泰顺泗溪镇东桂线7KM+200M路段时,与胡育耀驾驶的浙C×××××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小型面包车乘客胡育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胡育耀和乘客胡育清、胡育配、胡育区、胡丕权、石炳芝、曾安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潘飞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以致遇情况避让不当,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育耀雨天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小型面包车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胡育亮、胡育清、胡育配、胡育区、胡丕权、石炳芝、曾安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育耀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1055.87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为313日,护理期为155日,营养期为15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共为28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徐潘飞驾驶的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损失项目原告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81055.1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病历及正式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按照35天×3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7750元,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55天,但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故支持46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4446元;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313天,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1719元/年÷365天×313天=44350.8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201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55天,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51719元/年÷365天×155天=21962.86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8000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对该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653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确有发生,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为214755.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68313.67元;鉴定费1653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胡育耀、徐潘飞未遵守交通规则,共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徐潘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徐潘飞承担70%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胡育亮死亡、胡育清、胡育配、胡育区、胡丕权、石炳芝、曾安勤受伤,各伤者的赔偿费用已超过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因曾安勤尚未起诉,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预留5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预留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预留3000元,剩余费用根据胡育耀、胡育亮、胡育清、胡育配、胡育区、胡丕权、石炳芝的伤势情况进行分配。本院确定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胡育耀58705元(其中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2954元、伤残赔偿费用6866元,第三者责任险48885元),剩余142389.19元【(214755.17-2954+68313.67-6866)元×70%-48885元】由被告徐潘飞赔偿;鉴定费1653元由被告徐潘飞承担1157.1元;综上,徐潘飞共需支付原告14354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育耀58705元;二、被告徐潘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育耀143546.29元;三、驳回原告胡育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胡育耀负担317元,由被告徐潘飞负担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芝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