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朱立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朱立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被执行人朱立位,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甬鄞〔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立位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擅自占用塘溪镇鹳山村土地建钢棚。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违法用地总占地面积为855平方米。根据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855平方米(其中耕地648平方米,有林地207平方米);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64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林地20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占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855平方米土地;2.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48平方米基本农田和207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56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朱立位送达甬鄞〔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催〔2016〕5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朱立位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甬鄞〔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中的第1、2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