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民初3496号原告卜某,女,1963年3月9日生,租住响水县。被告刘某,男,1962年10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卜某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卜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已交)。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