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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某某刘某某刘小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刘某某,刘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559号原告:柳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刘小某(系被告妻子),女,汉族,临县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与另欠30万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将原借款进行结算,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2%与欠原告利息30万元的欠条两张,当时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如期归还本息。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抵押协议书》,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一栋楼房抵押给原告,且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临集(2016)第Z0902010号原件由原告保存。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刘小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只是现在没钱无法偿还。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与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将所欠本金70万元、重新约定月利率2%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同时将所欠30万利息出具欠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抵押协议书》,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一栋楼房抵押给原告,且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临集(2016)第Z0902010号原件由原告保存,可二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与利息,无奈原告提起诉讼。上述情况,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务人理应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全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所欠原告利息30万元,彼此没有异议,二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间所订立的《房屋抵押协议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全部利息。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利息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