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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6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3(已死亡)在其位于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东夹埠村的家中,雇佣被告人邢某某及吴某2、李某3(二人均已死亡)等人盗采煤炭。2016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无操作绞车资格、绞车无防护措施、井下有不明有毒气体的情况下,操作绞车将被害人吴某2、李某3送入井下,导致被害人吴某2、李某3失联。陈某3随即下井施救,被告人邢某某操作绞车将陈某3送入井下,随后陈某3亦失联。当日,被害人陈某3、吴某2、李某3被人从井中救出,均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配合救援人员施救,并于案发当日22时许,被侦查人员通知到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张范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吴某1、李某1、王某1、王某2、李某2等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尸体初检情况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因过失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救援人员施救,在案发现场被通知到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邢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邢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