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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沈志贤、胡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沈志贤,胡金妹,潘赛龙,吴海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52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机构代码:913307810816933899。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银行员工。被告:沈志贤,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胡金妹,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潘赛龙,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吴海娥,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沈志贤、胡金妹、潘赛龙、吴海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贤、胡金妹、潘赛龙、吴海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28888.47元,罚息7037.5元,合计235925.97元(利息、罚息算到2016年7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第1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5032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644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65‰,借款总金额20万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由第2、3、4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我行经多次催缴所拖欠本息,第1被告及其他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志贤、胡金妹、潘赛龙、吴海娥均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据、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利息计算情况的事实。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志贤、胡金妹、潘赛龙、吴海娥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志贤、胡金妹、潘赛龙、吴海娥于2015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沈志贤提供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按天数计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欠交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约定保证人胡金妹、潘赛龙、吴海娥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888.47元、罚息7037.5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志贤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胡金妹、潘赛龙、吴海娥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利息35925.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此后利息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赛龙、吴海娥、胡金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沈志贤、胡金妹、潘赛龙、吴海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万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