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秀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秀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秀芳,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董秀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秀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系新浪微博的运营方,申请人持有微博账户闲庭信步观微博(×××)用户名及密码信息,一审法院及被申请人亦持有涉案微博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信息。申请人2015年初申请涉案微博账号,之后即无法正常登陆使用,包括阻断点击浏览、限制关注他人微博、限制发送或转发微博、限时刷微博,甚至销户等,被申请人实施的上述大量的非法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网络使用权。为证明该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证据,完全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提交了委托法院调查取证及保全证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这份证据于案件审判至关重要,断不可缺,依法应予出示。申请人在法院的指令下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为网页截屏形式,同一法院两个部门各自为政,一面是立案庭将其作为立案证据,一面是审判庭寻找各种借口,不予认可。2016年3月10日17时许一审法院曾电话联系申请人,办案人明确告知涉案微博账号已经能正常登陆使用,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系列侵权违法行为,也完全能够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主张。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系多此一举,虽有表象过程,但无实质意义,当庭勘验截图不能否认被申请人之前实施大量侵权行为的事实。开庭笔录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人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千方百计挖坑、下套、设陷阱,手段无所不用其极,一计不成再生一计。法庭之上,办案人身穿法袍,当庭咆哮,盛气凌人,严重失态,出尔反尔,当庭撒谎、抢夺、撕毁、销毁证据,乘人之危,强迫签字,其粗暴行为严重扭伤了申请人手指,疼痛一直持续,如果当时申请人不妥协的话,走不出法庭就被其打死。用暴力手段强迫当事人签字是无效的。上述事实均需要调阅法院全程庭审录像、录像资料及相关卷宗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者,是社会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本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在本案中,我们不但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反而遭遇强权、欺骗、暴力,这不是法治国家应有之意。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申请人的大量侵权行为,铁证如山,申请人坚持以侵权之诉提起本案诉讼,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全部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主张权利受损一方应就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和证明。本案中,董秀芳虽主张微梦公司侵犯了其正常上网的合法权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本案一审庭审中,办案人员当庭组织勘验,表明涉案微博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据此,董秀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秀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