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秋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秋良,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61967********,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黎城县上遥镇靳曲村。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黎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秋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玲、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秋良在黎城县盛达日化门市门口盗窃一辆灰色倍尔捷电动车,后杨秋良将车推至黎城县东河大桥时被被害人胡某发现,被告人被查获,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倍尔捷电动车价值3216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杨秋良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秋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杨秋良被黎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杨秋良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对杨秋良盗窃的倍尔捷电动车进行了扣押;5、发还清单,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倍尔捷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6、前科劣迹调查表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杨秋良1998年因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盗窃行为被黎城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因涉嫌盗窃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7、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告人杨秋良所盗窃的物品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格为3216元;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2017年4月4日其电动车被盗,其家在桥南街开了一门市,早晨其骑车到了门市,把车放在门口,过了一阵其从门市出来看见其电动车不见了,就向周围做买卖的人打听有没有见其的电动车,有一个卖嫩玉米的说见一个老头在其门口推走一辆电动车,其就赶快来回跑去找,走到东河大桥时见一个老头推一辆电动车在桥上行走,其看着眼熟就下车拦住了他,又打电话叫家人拿钥匙试开了一下,能打开电门,所以其认定是这老头偷了其的车,接着就报案了;9、被告人杨秋良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7年4月4日上午10点多其在黎城县亚茂市场门口避雨,刚好看见对面的一个日化门市门口停着一辆新电动车,其看没人看管,而且也没有锁,其就推上离开了。其在县城转了一圈,准备找个地方配把钥匙,后来走到东河大桥时被车主拦下了,之后就被抓了;被告人杨秋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中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盗电动车鉴定价格太高,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于2017年4月2日才购买该电动自行车,有购货小票为凭,被告人4月4日就盗窃该车辆,该车基本没有贬损,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秋良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零一七年四月四日自起至二零一八年一月三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人民陪审员 程 向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鑫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