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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勇,男,30岁。2012年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到案),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勇及其辩护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勇于2016年6月29日凌晨进入遂宁市河东新区某小区蒋某家中,将蒋某放在客厅的黑色双肩包(包内有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蒋某女儿黄某琦的预防针本等物品)偷走,后被告人黄某勇将包拿给其女友。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勇在某小区况某梅家盗窃一个粉色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农村信用社卡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两张)。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勇带彭某进入某小区唐某刚家盗窃并居住,7日凌晨1时许,黄某勇进入该小区卢某家中,偷走一个拉杆箱(内有300余元)及客厅的粉红色老年手机、手表,拿到旁边唐某刚家,后将拉杆箱扔卢某家门口。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勇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翼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勇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勇在遂宁市河东新区某小区入室盗窃二次,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背包等其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黄某勇进入遂宁市河东新区某小区蒋某家中,将蒋某放在客厅的黑色双肩包(包内有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蒋某女儿黄某琦的预防针本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勇将所该包拿给其女友彭某使用;2.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勇从其姐居住的遂宁市河东新区某小区某栋翻窗沿管道进入同一栋楼的唐某刚家中,打开房门后带彭某在该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并居住。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勇通过窗台搭木板的方式,进入该栋楼卢某家中,偷走房间内拉杆箱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粉红色老年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并将上述物品拿到旁边唐某刚家,后将拉杆箱扔卢某家门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物证鉴定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份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勇入室盗窃被害人况某梅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虽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但未搜集到被盗财物,亦无指认或辨认记录相互印证,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自动投案,虽对部分犯罪事实有所供述,但并未主动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勇的刑期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勇退赔违法所得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红蓉审判员  吴长鑫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