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猛与贾天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贾天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148号原告:张猛,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天龙,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法定代表人:颜华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猛与被告贾天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天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费用合计8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被告贾天龙驾驶豫N×××××号客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路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天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猛无责任。现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未尽赔偿义务。经查,肇事豫N×××××号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在两证及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贾天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猛提供的证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4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一组,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辩观点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5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委会、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资证明、租房协议各一份,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应提供原告劳动合同及医保和纳税证明,租房协议应提供租房者的房产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在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作,本院庭后要求原告提供医保及纳税证明,但原告未予提供,故对原告的月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经双方当事人所确定的鉴定机构,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7,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1日18时,被告贾天龙驾驶豫N×××××号客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路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张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天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猛无责任。原告张猛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80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张猛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猛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猛的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物损失总值为245元。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张猛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同时查明,原告张猛在自2015年7月在永城市东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并在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作,其儿子张东旭于2009年2月13日出生。另查明,1、肇事豫N×××××号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元/天),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18087.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天龙驾驶豫N×××××号客车与原告张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天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猛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猛要求被告贾天龙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猛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护理费400元(5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误工费7833元(105天×74.6元/天),残疾赔偿金63509.7元,车损费24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元,根据原告张猛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1567.7元。因原告张猛自愿承担鉴定评估费750元及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豫N×××××号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00元(2980元+640元+8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元77622.7元(81567.7元-3700元-车损费245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猛车损费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猛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合计815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