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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公理、班秀芹、班耀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公理,班秀芹,班耀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公理,男,汉族,1942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秀芹,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耀欣,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辉,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538号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90000元是错误的。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伤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办函[2001]59号)批复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第四条第(三)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人保发[20011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任范围”。2016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道路交通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7》公报案例认为:“吕某某与冯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号](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裁定要旨】“车损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及公报案例,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均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车上人员系“座位险的责任范畴”,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次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深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三者。在实践中,可以从时间和空间上判定三者的身份,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节点,而非已事故发生的结果为节点。本案中,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为“本次之上”,无论此后其实被甩出车外还是自行脱离车辆,均属于车上人员,而非三者。综上,我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死者的损失,原告要求在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公理、班秀芹、班耀欣辩称:驾驶在驾驶过程中是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的瞬间被甩出车外,造成死亡的结果在车外,因此属于车下人员,相对本车来说是第三者。刘公理、班秀芹、班耀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9时45分许,班某驾驶辽HX**轿车在渤海大街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子路口超速行驶、为确保安全,轿车失控撞路边绿化带内的景观石,造成车体毁损,驾驶员班某及乘车人刘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其中班某产生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92元,刘某产生死亡赔偿金719526.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42元),丧葬费2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总计1582386.5元。另查,辽H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刘公理、班秀芹系死者刘某父母,共生育子女4名。原告班耀欣系死者刘某丈夫,班某父亲。死者刘某、班某居住在大石桥市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死者班某,刘某在该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该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造成伤害,故班某、刘某在该事故发生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共计为41万元,故被告只在该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公理、班秀芹、班耀欣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公理、班秀芹、班耀欣30万元。上术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二审期间,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用,应予维持。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班某,刘某在该事故发生前确为车上人员,但在该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造成伤害,一审法院认定班某、刘某在该事故发生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公理、班秀芹、班耀欣相关的经济损失亦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杨芝贵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