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淑志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志,朱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李淑志,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朱明国,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李淑志与朱明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9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朱明国给付原告李淑志劳务费12420元;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朱明国承担。现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6月20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并于2017年5月24日将被执行人朱明国在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存款97.54元钱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车站路支行存款8.38元钱的账户依法予以冻结。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未到庭,且未提交财产申报单。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具体住址,本院依法去家中了解情况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9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红审判员 高海元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