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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汝俊、宣威市粮食局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汝俊,宣威市粮食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汝俊,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能新,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威市粮食局。住所地:宣威市向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贵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何汝俊因与被申请人宣威市粮食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汝俊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6年8月26日,受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领取退休人员医疗门诊卡发放到本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一方李云宏的询问笔录被修改。2、宣威市嘉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及热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文件系伪造,申请人对此从不知情。三、申请人二审口头申请调取高玲芳的相关证据,法院未予调取。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争议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五、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审适用诉讼时效错误。(二)1、200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口头安排继续管理落水粮管所的一切事务,负责管理的固定资产及存粮未予移交,直到2015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段主任才明确表态不用移交。2、申请人收取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房屋租金、负责管理落水粮管所的一切事务。3、在申请人涉嫌挪用公款的刑事案件中,申请人一直向相关部门要求协调解决工资报酬问题,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做出的(2014)曲中法委培字第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也指出劳动报酬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宣威市粮食局再审申请审查听证时陈述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何汝俊的再审申请。一、关于新证据。申请人主张其在2006年8月6日门诊卡领取签名可证实其为被申请人办理事务,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范畴,即使确有发放,也是对之前未完成事务的弥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前述证据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未予提交,现亦未做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欲证明的内容也未达到再审申请“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强度。故该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伪造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李云宏的证人证言虽有修改,但其修改处已按印确认,且修改前后的表述并无明显矛盾。改制后公司相关营业证照真实合法,申请人以其不知情为由认为前述证照为伪造系申请人理解有误。三、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人主张其在二审阶段口头申请调取高玲芳相关证据。经查,二审卷中未发现相关记录,再审审查听证过程中,经申请人阅看卷宗,亦未找到申请记录。故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诉讼时效。1、经查,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将诉讼时效作为其上诉理由之一,故申请人认为二审援引诉讼时效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2、关于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11日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根据何汝俊的《申请书》,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可确认,申请人至2014年10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2005年5月11日之后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申请人虽受宣威市粮食局时任局长李云宏的口头委托,暂管粮所事务,期间还收取了2004年至2007年的仓库、土地建筑物租金,但双方均认可未约定报酬,也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前述事务性工作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结合粮食局改制的历史背景,就现有在卷材料,双方的纠纷难以在劳动合同纠纷法律关系项下解决,何汝俊的诉求可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综上,何汝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汝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郭雅欣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