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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县看守所。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同时致使古县国土资源局遭受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和山西通力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达公司)签订了山西省阳光帮教基地古县帮教基地(下称古县基地)合作协议,2014年12月11日,中隆公司任命被告人李某某为古县基地项目经理,被告人在未经中隆公司同意,未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私刻了“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县基地合同章”、“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县基地项目部合同章”、“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县基地项目部”三枚印章。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注册了临汾市为民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古县分公司),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私刻的中隆公司古县基地项目部的章与为民公司古县分公司签订了山西省阳光工程安置帮教基地古县基地委托协议书,由为民公司古县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由为民公司作出法律责任托底保证书。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为民公司的名义与垣曲县新星贸易公司、王谋、路某某义、张某某、杨某等施工队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主要从事山西阳光安置帮教工程古县基地土石方剥离工程。2015年7月份至9月份各施工队开始进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有铝土矿。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开采铝矿资质的情况下,聘请三名采矿技术员指导施工队开采铝土矿,一直持续到9月22日古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采矿,对古县古阳镇凌云村吴儿岭地区的铝土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破坏的铝土矿产资源为12131.10吨,每吨176.5元,总价值为2141139.15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4日结束。在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本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延期的函、山西省通力达投资有限公司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及审批表、古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古县企业备案项目审批表、文件、山西省通力达公司古县特色养殖基地临时占地申请、古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山西省通力达有限公司项目的用地核查意见、山西通力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山西省阳光工程安置帮教基地古县凌云生态养殖基地实施方案的请示、古县古阳镇凌云村“四议两公开”审议卡、山西省古县司法局联合建设协议、山西省通力达公司古县企业项目审批表、四荒用地协议、联合建设协议、委托书、珠海中隆公司合作建设协议、山西省通力达公司保证书、珠海中隆公司古县基地项目经理任免书、被告人李某某法律责任托底保证书、山西省通力达公司建设方案、古县瑞得测绘有限公司用地勘测界定技术说明、珠海中隆公司设施农用地备案审批表、古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和调查报告、山西省阳光工程基地内部施工协议、古县鹏锐煤化有限公司占用场地协议、临汾市为民隧道有限公司古县分公司原料加工运输合同、山西省阳光工程基地进场通知书、临汾市为民隧道有限公司古县分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决定、公司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5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等;2、物证:存放于古县鹏锐洗煤厂的铝土矿照片及证据保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杜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候某1、郭某某、向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山西省地质勘查局213地质队关于古县古阳镇吴儿岭非法开采铝土矿破坏资源量估算报告、临汾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古县古阳镇吴儿岭李某某非法开采铝土矿破坏资源储量价值勘测核算报告;5、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2141139.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因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遗漏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羁押十个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起被羁押,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古县国土资源局经济损失二百一十四万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红风审 判 员  成宇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凯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