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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文顺与被告梁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顺,梁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596号原告:彭文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颖,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彩云,女。原告彭文顺与被告梁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彭文顺经人介绍与被告梁彩云相识,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一直找借口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梁彩云未到庭应诉亦未予答辩。原告彭文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梁彩云出具的欠条,均系书证,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原告彭文顺与原告梁彩云及其男友都在祁东电厂做生意。2014年6月10日,被告梁彩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先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手机已停机,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有书面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文顺偿还借款4000元;驳回原告彭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彩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54元,由被告梁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春容审判员  李 全审判员  曾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