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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9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磊与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144号原告:黄磊,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林,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港城大道29号,注册号360406210008833。法定代表人:周凯宝,总经理。原告黄磊与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康光电科技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康光电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运输服务费121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九江市城西港片区圆通快递业务。2015年3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快递运输业务,但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快递费1214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皓康光电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黄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皓康光电科技公司企业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九江远恒速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九江远恒速递片区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九江远恒速递有限公司城西港片区圆通速递业务的事实;3、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快递对账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皓康光电科技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2016年6月、7月二份对账单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2016年6月、7月邮寄服务费17723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与九江远恒速递有限公司签订《九江远恒(圆通)速递片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九江远恒速递有限公司在九江市城西港区范围内的圆通速递业务,负责城西港区区域圆通速递业务的揽收和派送业务,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与九江远恒速递有限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城西港区圆通快递经营部”的名义开展快递揽收和派送业务。同年3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皓康光电科技公司提供邮寄服务,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皓康光电科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邮寄服务费,被告工作人员周冬先在原告提供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对账单显示邮寄服务费为2015年12月27287元,2016年1月31455元,2月8490元,3月12027元,4月10946元,5月13517元,共计1037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邮寄服务后,被告作为服务接受者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邮寄费用。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对账单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03722元的邮寄服务,被告未按本院通知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邮寄服务费的支付情况,可确认被告欠原告邮寄服务费10372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去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磊支付邮寄服务费103722元;二、驳回原告黄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原告黄磊承担199元,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真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