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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汪菁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菁,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178号原告汪菁,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原告汪菁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告知,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菁,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17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闸北区和源名城(彭浦十期C块二期)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搭桥回购协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申请获取的信息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汪菁诉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是隶属于原闸北区的和源名城(彭浦十期C块二期)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搭桥回购协议,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17的《告知书》。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经检索,原告申请的涉案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搭桥回购协议确实未查找到,该机关未制作过,该信息不存在,该委系据实答复;《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是对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依申请公开。该委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汪菁提出的要求获取“闸北区和源名城(彭浦十期C块二期)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搭桥回购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静安建管委经检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内容如前的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因“静安区”、“闸北区”撤二建一,原静安建管委与闸北建管委共同组建成立新的静安建管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康苑征收补偿时发放的资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检索记录、被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过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告知原告,其要求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该告知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审 判 员  崔胜东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