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与张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张广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6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号。负责人:常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亮,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与被告张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合同项下的本金442491.99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时计算到2016年9月1日)16583.91元、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时计算到2016年9月1日)2021.36元,共计461097.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1444元;4.原告享有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竖琴××2-3-101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因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条款。2012年8月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就诉讼费和律师费亦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于2015年12月起出现多次逾期还贷的情况。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处分抵押物,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并按照约定负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广亮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广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等;证据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证据三、房屋抵押权证,证明被告已将购买的商品房向房管部门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证据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计算说明、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广亮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0330000-0112012000438),约定被告张广亮向原告借款6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房产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竖琴××2-3-101的房屋,借款期限为96个月,即2012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月末最后一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贷借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竖琴××2-3-101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90000元。2015年12月起,被告出现多次逾期还贷的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442491.99元、利息16583.91元、罚息2021.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自2015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已通过向本院起诉的方式经公告送达通知至被告,故原告宣布贷款于2016年9月1日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9月1日的被告尚欠本金442491.99元、利息16583.91元、罚息2021.36元亦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标准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未超过法定标准,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欠付本金442491.99元为基数,以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购买房产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双方亦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天津市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计算说明、发票和进账凭证亦证明原告主张未超过天津市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出,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442491.99元、利息16583.91元、罚息2021.36元;二、被告张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442491.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张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律师费21444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在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张广亮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竖琴××2-3-1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媛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