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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娜、张利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利民,高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367号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北大街143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民,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娜,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与被告张利民、被告高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被告张利民、被告高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利民、被告高娜向原告兴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张利民、被告高娜向原告兴融公司支付利息810216元,违约金243064.8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利民、被告高娜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利民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兴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019号),向原告兴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月利息为14.52‰,原告兴融公司同日向被告张利民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2015年9月7日,被告张利民向原告兴融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5借展019号),约定借款到期日由原来的2015年9月22日展期为2016年3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按年利率17.424%执行。但被告张利民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任何本金。被告高娜系被告张利民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兴融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利民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兴融公司的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被告高娜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高娜没有关系,被告高娜对被告张利民向原告兴融公司举债的行为不知情,并且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高娜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利民对原告兴融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高娜对原告兴融公司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体现。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利民向原告兴融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兴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利民(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019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2‰;甲方选择以按月付息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当按照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违约金。2015年3月23日,原告兴融公司向被告张利民发放借款300万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张利民向原告兴融公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利民(借款人)与原告兴融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5借展019号),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借01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原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现约定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6年3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按年利率17.424%执行。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015借019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2015借019号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另查,原告兴融公司称被告张利民首次逾期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并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奎应当偿还的是原告兴融公司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款项,此后被告张利民没有进行过偿还。另,根据原告兴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利民与被告高娜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兴融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利民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兴融公司依约要求被告张利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告兴融公司提交的计算表将月利率核算成日利率计算,被告张利民抗辩称应该按照月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2‰,故本院对被告张利民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支持利息的数额为795696元。关于违约金,被告张利民抗辩称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未涉及违约金事项,且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兴融公司要求被告张利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违约金的数额为借款利息的30%。本案中,被告高娜抗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高娜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民以货款名义的借款,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娜抗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两种除外情形,即其与被告张利民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兴融公司知晓该约定,或被告张利民与被告高娜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张利民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高娜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情况,故对其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娜与被告张利民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民、被告高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95696元、违约金238708.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利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3元,由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利民负担19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 甜-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