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张锦福,傅金秀,张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59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x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被告: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x。法定代表人:张景庆。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x。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被告:张锦福,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傅金秀,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俊杰,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塞顿公司)、浙江锦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集团公司)、浙江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服饰公司)、张锦福、傅金秀、张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波塞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399xxx借103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罚息630323.36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波塞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xxx借131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400万元及利罚息480170.61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波塞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399xxx借1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罚息311217.24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波塞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xxx借13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200万元及利罚息240085.32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被告波塞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9xxx借106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罚息314611.72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6、被告波塞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xxx借13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360127.98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7、被告锦绣集团公司、锦绣服饰公司、张锦福、傅金秀、张俊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锦绣服饰公司、被告张锦福、傅金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9xxx保05543、20139xxx保05544),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为被告波塞顿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锦绣集团公司、被告张俊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9xxxx保06724、20139xxxx保06721),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为被告波塞顿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锦绣集团公司、被告锦绣服饰公司、被告张锦福、傅金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9xxxx保09389、20159xxxx保09390、20159xxxx保09388),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为被告波塞顿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两年。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波塞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xxxx借10131),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400万元用于进购包覆纱等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波塞顿公司。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波塞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xxxx借10134),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用于进购包覆纱等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波塞顿公司。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波塞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xxxx借1066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用于进购包覆纱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波塞顿公司。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8月30日,原告被告波塞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9xxx借13119、20159xxxx借13118、20159xxxx借13117),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本金4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用于重组贷款用于偿还20139xxxx借10131、20139xxxx借10134、20149xxxx借1066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为6.3%,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次日,原告依约将三笔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波塞顿公司。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应对原借款合同20139xxxx借10131、20139xxxx借10134、20149xxxx借10662项下所欠利息继续承担履行清偿义务;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次日,被告波塞顿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期归还重组前所欠的利息,如有一期未按还息计划归还原告的利息,则原告可以宣布重组贷款提前到期,与尚欠利息一并起诉法院清收。上述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现被告波塞顿公司的贷款已逾期、已欠息;重组前借款所欠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4日,编号为20139xxxx借10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利、罚息630323.36元;编号为20139xxxx借1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利、罚息311217.24元;编号为20149xxxx借106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利、罚息314611.72元;编号分别为20159xxxx借13119、20159xxxx借13118、20159xxxx借131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合计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的利、罚息。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39xxxx借10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罚息630323.36元(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59xxxx借131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39xxxx借1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罚息311217.24元(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59xxxx借13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五、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49xxxx借106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罚息314611.72元(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六、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59xxxx借13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七、被告浙江锦绣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张锦福、傅金秀、张俊杰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0元(已减半),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