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穆某、武某等与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穆某,孙某,武某,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4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武某,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兼武某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建装饰工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刘某1、穆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刘某2、武某、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某、上诉人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被上诉人刘某2(兼武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穆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以被拆迁房屋系出自于对原老房的翻建,应当属于孙某、刘某3、刘某1、穆某、刘某2、武某共同所有,进而认定5号院拆迁利益属于共同共有,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确定孙某、刘某3所有的财产价值为1308972.56元有误。3、原判给孙某、刘某3的财产金额,明显超出其认定的孙某、刘某3二人所有的财产价值。4、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重建5号院后,地上物归刘某1家庭所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归刘某1家庭使用。5、5号院重建后,政府颁发了门牌号,这是对地上物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6、分家单约定地上物使用权时,已包含了宅基地的使用权。7、从2009年拆迁到2014年刘某3去世,各方均未对拆迁利益分配有异议,实际行动上确认了拆迁利益的归属。1976年刘某3与孙某要的宅基地,大队考虑其有2个儿子才给了800多平米,否则不会给这么多。综上,北京市×××号院,经分家和重建已经归属刘某1家庭所有,相应拆迁利益亦应归其所有。孙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刘某1、穆某的上诉请求。1、1976年刘某3、孙某向大庄村委会申请的宅基地,先建5间北房,1981年翻建成8间北房及3间东厢房。1985年7月的分家单中,约定“只分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所有”。1988年刘某1夫妇和刘某2夫妇各出10万元对5号院、7号院房屋进行翻建,但翻建是在原宅基地和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的,应归刘某3夫妇、刘某1夫妇、刘某2夫妇所有。2、原判认定孙某、刘某3所有的财产价值为1308972.56元,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价值为654486.28元,该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的处理方法和判决内容是正确的。3、对方说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没有依据。4、关于门牌号,这是政府管理方式,不是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依据。5、对方讲分家单包含了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依据,分家单只是分了房屋的居住权,而没有处理其他。6、双方早就有矛盾,刘某3去世后提出继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刘某2、武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刘某1、穆某的上诉请求。分家单说的很明确,申请翻建必须经过老人的同意,我们也是这样申请的,刘某3向村里交了500元,这是1998年的事情。关于老人的养老送终问题,是说由谁发送谁收份子钱,但活着的老人还必须共同赡养。双方的矛盾是从刘某1和穆某离婚的时候把父母的房子处分给穆某开始的。翻建房屋是1998年,分家单中有约定,翻建后没有约定,所以原来的还是有效的,法院认定是共有,我们认可。拆迁房屋虽然是我们签的字,但是代签,关于父母的房子,虽然从刘某1的拆迁款中补交了钱款,但父母让我给了刘某120万元,刘某1跟他女婿还要把母亲赶出现住房。刘某3辩称,同意原判,宅基地是父母1976年申请的,宅基地的性质到什么时候也改变不了,我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孙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刘某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号两居室由孙某继承;2、依法析产继承位于北京市×××号院、7号院内拆迁款5288593.3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刘某3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与穆某于1985年2月结婚,刘某2与武某于1992年10月结婚。刘某3于2014年3月26日去世,刘某4(未婚)于1980年4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3生前与孙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取得宅基地一处,1976年建北房五间,1981年将原老房翻建成8间北房及3间东厢房。1985年7月,经刘某3主持,刘某3与刘某1、刘某2达成分家协议,约定:…长子刘宽(刘某1)现已婚配,次子刘军(刘某2)未婚但现已能自理,故特请亲族人等将座落于大庄村北正房八间厢房三间按时价等值均分,为赡养老人,房产只分居住权,所有权归父母所有,并有处理权。父母百年之后,所有权转让,经议,正房八间东四间归刘宽居住,西四间归刘军居住,东厢房三间归刘宽使用,…。分家单签订后,将原老房隔断成东西两个院落,东院(5号院)有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由孙某与刘某3及刘某1、穆某居住。西院(7号院)有四间正房,刘某2居住。1998年,刘某1、刘某2各出资100000元对各自居住的院落进行翻建,每个院落有4间北房,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4间。2004年4月,刘某3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住房协议,约定,购房人刘某3向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委会)购买位于201室(协议中房号,现规划为×××号),建筑面积89.4平米,楼款合计82332.56元,刘某3同意于2004年3月25日向大庄村委会交纳楼款。刘某3于2004年3月22日向大庄村委会交纳房款82332.56元及当年供暖费1341元。该房屋一直由孙某与刘某3居住。2009年5月14日,刘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有: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黄村镇大庄村顺安巷西一条5号,拆迁补偿款共计997839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82550元;上述协议签订同日,刘某1(乙方)与大庄村委会(甲方)签订居住协议:乙方在大庄新村小区居住房屋为×××号;乙方同意该房屋与大庄村委会脱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自愿接受新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乙方同意抵顶回迁安置面积,并由兴创公司将对应产生的弃楼款直接给付甲方;大庄村委会出具的拆迁确认函亦载有:黄村镇大庄村顺安巷西一条5号,户主刘某1,应享受购房补贴180平方米,其中已购自建楼面积为178.8平方米,本人选择继续居住本村自建楼×××号;应享受补贴为1896元。2009年5月14日,刘某2(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有: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黄村镇大庄村顺安巷西一条5号,拆迁补偿款共计986846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82550元;刘某3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赠与协议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协议中均约定:…甲方(刘某3)将×××号房屋赠送给乙方(刘某3)…。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孙某、刘某2、武某均认可。刘某1认为,该赠与协议复印件左下角空白处无见证人签名,而原件左下角空白处有见证人签名,两份协议明显不一致,且无法确认是否由刘某3本人签名。经查,刘某3提供的赠与协议除刘某3与刘某3的签名外均为打印完成,赠与协议复印件左下角空白处无见证人签名,原件左下角空白处有见证人签名,两份赠与协议均无日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3对上述存在问题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刘某1与穆某于2013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号房屋归穆某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以财产约定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1与穆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号房屋归穆某所有的部分无效。2016年4月22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2014)大民初字第1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孙某对该房屋是否享有相应权益尚无法明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孙某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位于北京市×××号院、7号院的房屋原系孙某与刘某3所建,虽然于1985年7月,经刘某3主持,刘某3与刘某1、刘某2达成分家协议,但在该分家单中明确约定“房产只分居住权,所有权归父母所有”,故该两个院落中所建的房屋应当属于孙某与刘某3所有。1998年,刘某1、穆某与刘某2、武某各出资100000元对各自居住的院落翻建成4间北房,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4间。该房屋系出自于对原老房的翻建,应当属于孙某、刘某3、刘某1、穆某、刘某2、武某共同所有。对于×××号房屋,因该房屋首先由刘某3出资购买,后因黄村镇大庄村顺安西巷5号院拆迁,抵顶了回迁安置面积,转换成拆迁安置房屋,故×××号房屋亦应当属于刘某3与孙某及刘某1、穆某的共同财产。综上理由,虽然,北京市×××号院、7号院的房屋在拆迁时,由刘某1、刘某2分别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是因被拆迁房屋系孙某、刘某3、刘某1、穆某、刘某2、武某的共同财产,故因拆迁房屋所得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孙某、刘某3、刘某1、穆某、刘某2、武某共同所有。根据原老房的购买价格82332.56元,结合区位补偿款1226640元,确定孙某、刘某3所有的财产价值为1308972.56元,其中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价值为654486.28元,属于刘某3财产的个人财产价值为654486.28元。刘某3死亡后,其所有财产属于刘某3的遗产,应由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予以继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为×××号房屋归孙某所有,刘某1、穆某根据其获得的拆迁利益,分别给付孙某拆迁款113097.6元,刘某381810.8元,刘某2、武某根据其获得的拆迁利益,分别给付孙某拆迁款282957.6元,刘某381810.8元。对于刘某3主张刘某3生前曾将×××号房屋赠与其所有的主张,因刘某3对其主张提出的证据赠与协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刘某3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在该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一直由刘某3、孙某占有使用,双方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故对刘某3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某2主张曾给付刘某1200000元的事实,属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案处理。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孙某所有;二、刘某1、穆某分别给付孙某拆迁款113097.6元,给付刘某381810.8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刘某2、武某分别给付孙某拆迁款282957.6元,给付刘某381810.8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孙某其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中,各方均认可29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抵顶了刘某1的安置面积,且该房屋面积为89.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6500元交纳房款,并称该房屋的款项均在刘某1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亦认可该款项在协议中体现不出来,实际上是扣除了。此外,各方还认可给予村民每人30平方米的补偿款(每平方米1580元),刘某3与孙某共计94800元,该款算在了交纳29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的款项中。扣除刘某3夫妇之前已交纳的82332.56元和村里给的补偿款94800元,从刘某1的补偿款中扣除掉29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的款项应为403967.44元。刘某2称该40万元老人让我们哥俩一人担一半,故其按大数算应给付刘某120万元,但之前哥俩一起装修买料时刘某2出资较多,刘某1应给其2万元,故从20万元款项中扣除上述2万元,就给了刘某118万元。刘某1、穆某认可收到刘某2给付的18万元款项,但称与房款无关,是刘某2偿还的欠款,之前也不欠刘某2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9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以及拆迁款如何继承分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翻建的房屋系出自于对原老房的翻建,应当属于孙某、刘某3、刘某1、穆某、刘某2、武某共同所有,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号房屋系刘某3于2004年4月与黄村镇大庄村委会所签住房协议所得,交购房款82332.56元。虽在2009年刘某1的所住院落拆迁时,上述房屋的面积在刘某1的安置面积里予以了抵扣,并从刘某1的拆迁补偿款里扣除了应交付的该房屋的款项403967.44元(每平方米交纳6500元,共计89.4平方米,应交581100元,之前已交82332.56元,村里给刘某3、孙某补偿94800元,剩余403967.44元),但不能据此推断该房屋系刘某1、穆某所有,因为刘某1所获得的拆迁款里的区位补偿款属于刘某3、孙某所有,故该房屋仍为刘某3夫妇所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为刘某3的遗产。其余房产归刘某1、刘某2各自家庭所有。刘某3、孙某在分家单中明确说明了分的是居住权,不分所有权,原审法院确定区位补偿款归刘某3、孙某所有并无不当,其余款项归刘某1、刘某2各自家庭所有。经本院计算,刘某3、孙某应获得拆迁利益1226640元,扣除抵扣的房款403967.44元,剩余822672.56元应为刘某3夫妇应得款项,其中有二分之一即411336.28元系刘某3的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刘某3虽主张有刘某3生前将×××号房屋赠与其所有,但原审法院认定赠与协议存在瑕疵且刘某3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考虑到房屋一直由刘某3、孙某占有使用等实际情况,对赠与协议不予认定是适当的。刘某3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均等。关于×××号房屋,应由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共有,其中孙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刘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某3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拆迁款项,经本院计算,孙某应得514170.35元(含继承款102834.07元),刘某3应继承102834.07元。刘某1应支出106518.49元,刘某2应支出510485.93元。本院确定:刘某1、穆某给付刘某3拆迁款102834.07元,刘某1、穆某给付孙某拆迁款3684.42元,刘某2、武某给付孙某拆迁款510485.93元。刘某2主张给付刘某120万元,替父母分担了应交纳的40余万元的一半房款,另一半由刘某1分担,直接从刘某1的补偿款中扣除。因刘某1、穆某不认可刘某2给付款项的性质,双方对此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刘某1、穆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873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北京市×××号房屋由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共有,其中孙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刘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某3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三、刘某1、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某3拆迁款102834.07元。四、刘某1、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某拆迁款3684.42元。五、刘某2、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某拆迁款510485.93元。六、驳回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0元,由孙某负担43938元(已交纳)。由刘某1、穆某负担162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某2、武某负担162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某3负担1628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刘某1、穆某负担893元(已交纳),由孙某负担446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某2、武某负担893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某3负担894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河审判员 郭文彤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