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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阳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海阳北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4152-1号原告: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舜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海阳路东首。原告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均由原告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娄华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