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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闫明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闫明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489号原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齐河晏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明坤,男,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明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闫明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现金139853元及以后承担担保责任的费用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40栋02号商品房,并在齐河农商银行城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个人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2月份起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止至今原告累计为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39853元。对此被告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明坤辩称,2007年1月答辩人在原告公司房屋营销人员的诱骗下购买房子,购房时使用的一代居民身份证号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原告法人代表是谢硕文,而起诉状上的法人代表是谢杰涌,所以该起诉不成立,答辩人与谢杰涌没有对话义务。借款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共计120个月,购房时房地产公司承诺以租金偿还贷款。答辩人委托房产公司代理时间为五年。当时房屋贷款为252000元,借款利息是6.27℅,这五年以租还贷到底偿还了多少。2015年1月银行通知我还款,请问原告让我承担担保责任的现金139853元是如何得来的。既然2012年2月应该由答辩人履行还款,为何没有通知答辩人,至今也没有通知答辩人还款。另外,2013年4月25日续签了2012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五年的委托租赁协议。原告诉状中所述2012年2月份后为答辩人还款139853元,完全不成立。答辩人要求齐齐发房产公司将10年来的租金收益及银行还款情况给答辩人一个明白账,并且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6)鲁142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原告以质押保证金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为47661.99元。证据3、付款凭证15页,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2191.01元。证据4、电子数据证据U盘一个,内附付款凭证的照片,以佐证证据3。被告提交证据有:委托租赁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且原告承诺以租金抵顶房贷,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内容看不懂,无法质证,但认可已收到该判决书,并且未提起上诉;对证据3和证据4有异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本人未偿还过房贷。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协议系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在证据内容和形式及与原告主张的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上相互印证,且被告亦认可本人未偿还过房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且原告主张的垫付事实系在被告主张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之外,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中路40栋02号102、202室商品房,被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52000元,原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原告在贷款银行的保证金。2012年2月起被告未依约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履行担保人责任,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6月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其中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原告用保证金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为47661.99元。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偿还未予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并要求本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鲁142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质押担保,原告为履行担保人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于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期间以质押保证金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7661.99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为履行保证人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9785.67元,以上垫付款共计87447.66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后,被告理应偿付原告垫付款87447.66元。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5月、7月的垫付款,相应的付款凭证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与其他付款凭证不相一致,而原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为履行保证人责任所支付的的其他垫付款,其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此后承担担保责任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事先未予约定,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款87447.6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由被告闫明坤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