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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75张成山与杨坤、张春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山,杨坤,张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成山,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杨坤,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炮车街道蒋庄村前徐组13号(加油站向东500米铁门)。被告:张春明,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8598号民事调解书:杨坤于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张成山39000元,张成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还张成山可按75000元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杨坤承担。因被执行人张春明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有房产;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