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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青苗、韩玉凤等与连云港鹰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苗,韩玉凤,李超,连云港鹰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苗,女,192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凤,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俭,男,1954年2月24日,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鹰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青苗、韩玉凤、李超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鹰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飞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青苗、韩玉凤、李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其江骑电动车是在小区门外撞上铁桩的。被上诉人管理该小区,他们应当保证出入小区车辆的安全。上诉人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但诉讼费没有减半收取。被上诉人鹰飞公司辩称,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及的简易程序收取诉讼费问题,由法庭依法审查。上诉人刘菊花、陈晓静、陈晓丽、孙祖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鹰飞公司赔偿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鹰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李其江的父亲已经去世,张青苗、韩玉凤、李超分别为李其江的母亲、妻子、儿子。2016年10月1日晚上7时许,李其江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久和国某(二期)钟声幼儿园门口,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路面上的竖桩发生了碰撞。李其江随后被120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365.42元。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对李其江的初步诊断为猝死。连云港市东方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明,李其江入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乳酸性中毒3.代谢性中毒4呼吸性酸中毒;出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乳酸性中毒3.代谢性中毒4呼吸性酸中毒5.尿崩症?出院医嘱:出院后可能导致病情加重甚至死亡。根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其江于2016年10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鹰飞公司在久和国某(二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根据连云港市久和国某二期业主委员会与鹰飞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鹰飞公司在久和国某(二期)的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李其江与竖桩相撞的地点,是在小区门外道路上,并不在鹰飞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但是,张青苗、韩玉凤、李超认为李其江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地面上的竖桩相撞以致死亡,事发地点是在鹰飞公司管理范围内,且事发地点路灯很暗,鹰飞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人的责任,应当对李其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张青苗、韩玉凤、李超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鹰飞公司赔偿50万元。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发当日晚上7时48分,该大队曾接到报警电话,报警人称久和国某(二期)钟声幼儿园门口,电动三轮车撞护栏,有人受伤。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同时载明,当事人准备起诉,不要警方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死者李其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久和国某(二期)钟声幼儿园门口与路面上的竖桩发生碰撞,但是,根据连云港市久和国某二期业主委员会与鹰飞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事发地点并不在鹰飞公司管理服务区域内。本案张青苗、韩玉凤、李超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鹰飞公司对事发地点的道路、路面上的竖桩、路灯存在管理义务,因此,鹰飞公司对于李其江的死亡并无过错,张青苗、韩玉凤、李超要求鹰飞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青苗、韩玉凤、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青苗、韩玉凤、李超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鹰飞公司认为李其江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且涉案铁桩非鹰飞公司设立和管理,张青苗、韩玉凤、李超作为原告应当对上述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本案中李其江死亡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且碰撞地点位于小区之外,上诉人张青苗、韩玉凤、李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铁桩由被上诉人鹰飞公司管理。因此,上诉人张青苗、韩玉凤、李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张青苗、韩玉凤、李超已预交26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