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某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国,男,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螺沙皆利士线路板厂员工,户籍所在地随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国在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螺沙某线路板厂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任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何某国殴打被害人任某并致任的右腿受伤。同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国在小榄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的表皮脱落,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国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的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告人何某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何某国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国于2016年2月9日20时30分许因其身份证被被害人任某扣押而报警,其目的是要回自己的身份证,经公安人员到场询问后,才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显非自首,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国的家庭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被告人何某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国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区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