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镇江中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南方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镇江市南方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777号原告镇江中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桥镇镇句路。法定代表人夏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南方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缪家甸村。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中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南方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单位,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塑料袋、气泡袋和气泡垫等产品,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6639.58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单位,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塑料袋、气泡袋和气泡垫等产品,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6639.58元。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的负责生产的厂长陈夫林作了调查,陈夫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具体欠款金额需查询记帐材料,同时陈夫林确认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本院向陈夫林所作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陈夫林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产品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南方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中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56639.58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6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合计157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