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潘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雨,袁家龙,潘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81号原告:甘雨,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家龙,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分所。被告:潘冉(系被告袁家龙之妻,兼被告袁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雨与被告袁家龙、被告潘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被告潘冉、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家龙与被告潘冉连带赔偿原告甘雨各项损失共计262011.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55.1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91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440元、复印费4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时45分,被告袁家龙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星明湖度假村西侧,适有刘雷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内乘:原告甘雨)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袁家龙、刘雷、原告甘雨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京公大认字[2016]第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家龙为全部责任,刘雷、原告甘雨为无责任。原告甘雨的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肋骨骨折(左2、3肋骨),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甘雨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日入院治疗了13天,休养期间需认护理。经了解,被告袁家龙系肇事司机,被告潘冉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保险。就原告甘雨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袁家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袁家龙醉酒驾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同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其他交强险部分赔付之后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相应投保单和条款由保险公司邮寄到法院。对于原告甘雨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凭票据,护工费、护理费、营养都应有相应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因其户籍性质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辅助器具费由有相应的医嘱;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袁家龙、被告潘冉辩称: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需要提供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法院酌定;医疗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应有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甘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甘雨与被告袁家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家龙负全部责任,原告甘雨无责任。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袁家龙系肇事司机,被告潘冉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3、保险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甘雨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肋骨骨折(左2、3肋骨),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日入院治疗了13天。5、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原告甘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7日需要休息6个月零8天。6、医药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甘雨支出医疗费50163.61元(其中包括,急救费810元,门诊费4936.41元、住院费44417.2元,被告袁家龙为原告甘雨垫付30000元)。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甘雨所支出的鉴定费为3150元。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甘雨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甘雨的误工期限、护理期评残日的前一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为15日-30日,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甘雨2008年3月份就职于北京绿百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系正式员工,从事会计工作。10、北京绿百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甘雨在该公司兼职会计一职,每月收入1000元,在受伤期间未能正常工作,故在其受伤期间扣发5个月的月收入,合计5000元。11、北京市财政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甘雨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家庭经济生活长期来源于非农收入。12、社会保险记录及完税证明,原告甘雨于2008年3月份至今为止,一直缴纳社会保险,又于2010年2月份至今,一直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故原告甘雨的收入及消费均为城镇居民标准。13、亲属情况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甘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其父甘润启为60岁,其母李俊凤61岁,均需原告甘雨抚养,原告甘雨同胞三人,其子刘某4岁,需抚养14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甘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甘雨所支出复印费为4元;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同意赔偿复印费;本院对原告甘雨支出复印费的事实予以确认。2、医疗辅助器械费发票,证明原告甘雨的所支出医疗辅助器械费为44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需要原告甘雨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甘雨购买医疗辅助器械的事实予以确认。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甘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姐姐甘丽护理,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甘雨因伤需要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案中,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雷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袁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雨无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潘冉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潘冉对于原告甘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家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甘雨主张的医疗费,本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可以核对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甘雨支出各项医疗费20055.12元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甘雨购买医疗辅助器械支出44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100元,原告甘雨住院13天,故原告甘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关于原告刘雷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甘雨主张的315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综合鉴定意见中原告甘雨的营养期为149日,按每天50元的营养标准,经计算原告刘雷产生营养费74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甘雨误工期为149日,对原告甘雨的收入状况,原告甘雨主张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适当,经计算,原告甘雨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4966.67元。对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甘雨护理期为149日,原告甘雨主张按照北京市地区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2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适当,故原告甘雨产生护理费1788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从事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甘雨主张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727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数额乘以20年,再乘以其伤残赔偿指数10%,经计算,结果为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原告甘雨之父甘润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甘雨主张以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8256元为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该结果除以3,经计算,该数额为25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甘雨之母李俊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甘雨主张以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8256元为标准,乘以19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该结果除以3,经计算,该数额为242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甘雨之子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雷主张以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8256元为标准,乘以14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该结果除以2,经计算,该数额为26779.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651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甘雨就医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原告甘雨主张的复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对于原告甘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经本院询问,原告甘雨表示因其与刘雷为夫妻关系,故同意刘雷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甘雨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袁家龙承担。原告甘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9245.12元(其中医疗费20055.12元、医疗辅助器械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450元),死亡伤残损失214708.67元(其中护理费17880元、残疾赔偿金191062元、误工费4966.6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395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389s228.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upd=9”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家龙赔偿原告甘雨各项损失共计24395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甘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袁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袁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文硕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