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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国清、邓忠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国清,邓忠秀,姚海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590号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园东路十六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91768487M。法定代表人:李王伟。委托代理人:霍国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泽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国清,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邓忠秀,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姚海晶,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清。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清、邓忠秀、姚海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告姚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忠秀、姚海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国清、邓忠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75.79元及正常利息11186.2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2月14日为20293.77元);2、被告姚海晶对上诉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诉讼标的金额为146555.7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国清、邓忠秀、姚海晶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南个额借字2014年第445号,简称《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国清、邓忠秀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3‰;偿还借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同时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即救济措施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姚海晶为被告姚国清、邓忠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3‰、逾期加罚比例为18.45‰,被告姚国清、邓忠秀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84924.21元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15075.79元,正常利息11186.20元、逾期利息20293.77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已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实现前文所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15075.79元、等额还款利息11186.2元、逾期利息29706.39元。被告姚国清答辩称:确认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姚国清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忠秀、姚海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1.涉案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3日到期。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4.76%计收;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14%计收罚息。2.被告姚海晶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确认并同意为被告姚国清、邓忠秀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姚国清、邓忠秀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姚国清、邓忠秀偿还贷款本金115075.79元、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1186.2元、罚息29706.39元及以115075.79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14.76%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予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海晶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姚海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忠秀、姚海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清、邓忠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15075.79元、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1186.2元、罚息29706.39元及以115075.79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14.76%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姚海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3231.12元,财产保全费125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国清、邓忠秀、姚海晶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