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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姚艺清与黎文森、梁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艺清,黎文森,梁景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854号原告:姚艺清,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锋,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文森,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景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艺清诉被告黎文森、梁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锋、被告梁景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文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文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黎文森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3.被告梁景乐对被告黎文森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黎文森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经双方协商,在被告梁景乐同意为被告黎文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另外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物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向被告黎文森出借人民币135万元,于2016年6月17日以麦国伟的名义与被告黎文森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黎文森、梁景乐均并未向原告还款,另外也由于被告梁景乐故意不在其作为担保物的三张支票背面盖上财务章背书致使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将支票承兑收回借款。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得以清偿。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款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差旅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姚艺清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1份、银行进帐单1份、转账回单1份、借款收据1份;2.支票3张;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因被告黎文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黎文森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被告梁景乐辩称,被告黎文森经营的中山市艺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盛公司)的银行抵押贷款到期后,需要先向银行还款,然后再申请另一笔贷款,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用于归还到期的银行抵押贷款,被告承诺以银行再次发放的贷款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或艺盛公司不能直接收取银行发放的贷款,为了配合原告收取银行发放的贷款,被告当时交给原告三张支票,但该三张支票出票人和收款人都是中山市南朗镇汇盈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汇盈商行),票据权利人仍然是汇盈商行,而不是原告,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如果银行再次发放贷款,并且发放的贷款已划到汇盈商行的账户,被告愿意在该三张支票的后面背书,被背书人是原告,让原告可以凭该三张支票到银行取款,如果银行不发放贷款,或者发放的贷款没有划到汇盈商行的账户,则被告或汇盈商行没有义务在该三张支票的后面背书,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是有条件的配合原告收取款项,而不是提供担保,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作出为黎文森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承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梁景乐就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借款方(即甲方黎文森)与贷款方(即乙方麦国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银行转账或甲方出具的收据(现金支付)日期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银行转账单或甲方出具的收据日期为准,本条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按6/天计算,甲方根据实际使用天数依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使用超过15天以上将按3.5%/月计算还款,乙方按借款方的要求转账到艺盛公司。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00%计收违约金,甲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利息逾期应按违约金金额0.5万元/天计算,本金到期应按违约金额1万元/计算,如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即担保方)处空白。合同签订后,麦国伟于2016年6月18日向艺盛公司转账135万元,黎文森向麦国伟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麦国伟转账支付借款135万元。麦国伟出具书面证明及到庭接受本院询问,称其于2016年6月17日与黎文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受姚艺清的委托以麦国伟本人名义签订,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135万元实际是姚艺清与黎文森自行协商后由姚艺清出借,姚艺清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借款资金来源自姚艺清。姚艺清称黎文森向其借款是归还银行贷款,梁景乐系黎文森的担保人,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其出具三张金额为45万元合计135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物,借款期限届满后,黎文森未归还借款,支票因无背书致使姚艺清不能将支票承兑收回借款。其提供的三张支票显示,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21、22、23日,出票人为汇盈商行、梁景乐,收款人为汇盈商行,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天,金额为45万元。梁景乐称其交付支票的行为既不属于担保行为,也不属于把票据的权利让渡给姚艺清的行为,该三张支票的权利人仍属于汇盈商行,梁景乐实际上属于有条件的配合姚艺清收取款项,而不是提供担保。本院依姚艺清书面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了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姚艺清、黎文森、梁景乐及案外人李艺峰、刘建钦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姚艺清称因梁景乐提供了三张支票给其做担保,并答应到期可到银行兑款,其才同意借款予黎文森;李艺峰称其介绍黎文森向姚艺清借款,姚艺清要求提供担保,黎文森找到梁景乐,梁景乐一开始不愿意作为担保人,后来又同意开具三张现金支票作为担保,后梁景乐告知其是故意不再支票背面盖财务章,等收到黎文森的贷款后再补盖章给姚艺清;梁景乐称姚艺清要求其对借款进行担保,其不愿意,由于其与黎文森是十几年的朋友,想帮助他,于是开三张支票给黎文森再给姚艺清,等黎文森的贷款到其公司后,姚艺清就可以到银行取钱,由于梁景乐怕黎文森的贷款不到账,故其故意不在支票的背面盖章,其用意是等黎文森的贷款到公司后,姚艺清再去取款;黎文森称梁景乐在其一再要求下同意先开具三张支票给姚艺清作为担保,后姚艺清转账135万元给黎文森偿还了银行的借款,因刘建钦不再提供担保,故银行没有继续放贷给黎文森,导致其无法偿还向姚艺清的借款。因黎文森未按约定还款,姚艺清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0月26日与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冯绍锋担任姚艺清本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姚艺清为此花费律师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姚艺清主张黎文森拖欠其借款135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进帐单、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黎文森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向姚艺清借款13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姚艺清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黎文森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为:梁景乐是否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案涉支票是否为担保物。姚艺清主张梁景乐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案涉支票系担保物,梁景乐对此不予确认,称其交付案涉支票只是配合姚艺清收取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姚艺清与黎文森签订的借款合同列明担保方一项,但梁景乐并没有在该处签名,借款合同内容也没有载明梁景乐作为借款保证人并得到梁景乐确认,再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姚艺清、黎文森、梁景乐等也只是称梁景乐向姚艺清交付案涉支票,梁景乐自始都没有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即使依姚艺清所述,梁景乐作为本案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但双方对于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都没有进行约定,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关于梁景乐交付给姚艺清的三张支票,姚艺清主张系案涉借款的担保物,支票作为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确实可以作为权利质押,但梁景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其用意系黎文森的贷款到其公司账户后,再授权姚艺清持支票取款,即支票并非作为质押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支票出质的,应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并未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质押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形成合意,梁景乐将案涉支票交付姚艺清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支票质押担保。故姚艺清主张梁景乐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艺清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6/天计算,姚艺清称该利息为5000元/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显示就此双方已形成了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该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黎文森未按期偿还贷款的,须向姚艺清支付违约金,本金到期应按违约金1万元/天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姚艺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姚艺清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约定黎文森违约承担姚艺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律师费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黎文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文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艺清返还借款13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文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艺清返还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姚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文森负担(被告黎文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姚艺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明伟审判员  石 慧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威阳程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