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文黄武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修高,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上诉人黄文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XX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XX返还不当得利47000元;3.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XX承担。庭审中,黄文变更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文向XX偿还本金31769元;2.上诉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文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黄文多次向XX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偿还了本金。根据计算,黄文截止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外,只下欠本金31769元。XX辩称,黄文与黄武因经营车辆向XX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3个月归还,3分利息。期满后又续借,并按照3分利息还款。后来黄文、黄武不还钱,XX才提起诉讼。起诉后,黄武说已经退出车子生意,并称自己是担保人,XX才同意黄武是担保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黄文、黄武向XX归还借款本金47200元及利息6655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黄文、黄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黄文向XX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黄武为借款提供保证,同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季度结息。XX在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元后,实际向黄文交付借款54600元。截止2016年8月9日,黄文分六次向XX支付本息47000元。后因黄文、黄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XX提起诉讼。一审中,经XX和黄文、黄武确认,扣除黄文已经给付的借款本息47000元后,黄文尚欠本金43636元未归还及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黄文抗辩XX并未向其交付借款的意见,与查明“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9日止,黄文分六次共向XX支付借款本息47000元”的事实明显不相符合,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文逾期未将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XX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期内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因此本案中认定借款本金为54600元。截止2016年8月9日,扣除已经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7000元,黄文下差借款本金43636元未归还,予以确认。XX主张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后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黄武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黄文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XX要求黄文、黄武归还借款本金4363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归还借款本金43636元,并以4363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黄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573元,由XX负担100元,黄文、黄武负担47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审理中,XX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撤回对黄武起诉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5)渝02民终104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黄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准许XX撤回对黄武的起诉。本院认为,黄文上诉称其出具给XX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错误。经查,XX持有的借条上确实载明“逾期不付,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由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提出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黄文予以认可,并称XX提供借款是按照约定利率扣除了第一个利息,黄武在在一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黄文在二审中所主张的事实系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但其所作理由陈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黄文尚欠借款数额是双方在一审中经结算一致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综上,黄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黄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