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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冯南兴与恽惠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南兴,恽惠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南兴,男,汉族,1948年2月2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恽惠中,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00757341018H。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冯南兴因与被上诉人恽惠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南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恽惠中和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6033.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恽惠中和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对一审关于医疗费部分的判决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判决有异议,该部分损失恽惠中和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应予赔偿。其系失地农民,无退休工资等相关待遇。其年轻时一直从事乡村瓦工工作,近年来一直受聘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学新村二社区安置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学新村二社区安置办)安置区从事瓦工、屋面维修等工作,工资为每天2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多次书面建议休息,故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理合法。此外,为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已提交相关收入书面证明、建筑业发票等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恽惠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其陪同冯南兴到医院检查,经检查确认并无大碍后,双方协商一致,由其赔偿冯南兴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一个多月以后,冯南兴报案。其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当时交警部门并未对其做笔录,也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至本案诉讼才得知交警部门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冯南兴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实际收入情况,且相关票据载明的名称与冯南兴姓名不符,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人。此外,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情况:冯南兴诉讼请求:判令恽惠中、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3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9时52分左右,在淹城路延政路交叉路口,其驾驶的电动车与恽惠中驾驶的苏D×××××奥迪牌轿车相撞,致其受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武进交警大队)认定,恽惠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轿车在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其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常州二院阳湖院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13.29元。同时,其为处理此事多次往返于医院、司法局、鉴定中心、法院等地,误工期较长。嗣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恽惠中辩称,冯南兴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并未报警,而是由其将冯南兴送至医院做全身检查,确认没事后才离开。此后冯南兴报警,其并不清楚。后来武进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其也不清楚。冯南兴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要求没有依据。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武进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轿车方当事人一方是空白,责任认定也无轿车当事人一方签字,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存在异议。对冯南兴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冯南兴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医疗费4913.29元总数认可,但其中52.5元是统筹支付的,应予扣除。误工期应由具备专业有资质的机构确认,主治医生没有资格资质确认误工期。事故发生时冯南兴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3日9时52分左右,恽惠中驾驶苏D×××××轿车沿延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淹城路交叉路口,在直行车道右转弯行驶时,与冯南兴驾驶的、沿淹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冯南兴及其后座所载乘客冯阿媛受伤。事后双方均未报警。后因协商未果,冯南兴于2016年4月5日报警。武进交警大队认定,恽惠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发生事故后,冯南兴至常州二院阳湖院区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后于2016年4月15日又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共发生医疗费4913.29元。门诊期间,医生六次建议冯南兴休息,每次均建议休息半年。3、苏D×××××号汽车在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冯南兴称其系屋面漏水维修员,伤前受聘于大学新村二社区安置办任专业技术维修人员,每天收入为230元,提交了盖有该单位公章的工资,但未有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依据、工资支付凭证,且冯南兴无个体工匠从业证书。为就医,冯南兴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当天,恽惠中已支付给了冯南兴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冯南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恽惠中赔偿。冯南兴主张的医疗费中,虽有52.5元是统筹支付的,但并不能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冯南兴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且已获赔500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冯南兴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冯南兴称其系屋面漏水维修员,未提交个体工匠从业证书,其又称伤前受聘于大学新村二社区安置办任专业技术维修人员,每天收入为230元,仅提交了盖有该单位印章的证明,但未有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依据、工资支付凭证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冯南兴的损失为:医疗费4913.2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13.29元,应由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冯南兴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5213.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冯南兴。二、驳回冯南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冯南兴负担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元。二审过程中,冯南兴补充提交其与大学新村管理部签订的合作协议、组建大学新村维修队的请示、大学新村维修工程费用初审报告、维修费用汇总表、大学新村日常零星维修工程费用汇总结算清单、其与大学新村一社区、二社区签订的建筑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维修派工单、建筑业项目管理专用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误工损失。恽惠中和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冯南兴提交该部分证据证明其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学新村一社区、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存在工程维修分包关系,但其一审中主张系大学新村二社区安置办聘用的维修人员,工资标准为每天230元。因此,其一、二审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冯南兴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报警后,武进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仅有冯南兴和冯阿媛签名,未有恽惠中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后恽惠中随即陪同冯南兴到医院检查,当时经检查确认并无大碍。随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协商,恽惠中同意赔偿冯南兴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均表明该起交通事故系轻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虽约定500元系“营养费”,但不应将其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营养费”,上述300元系针对冯南兴电动自行车所受损失给予的赔偿,该500元应理解为系针对冯南兴人身损害给予的赔偿。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医院检查以后,就冯南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赔偿事宜已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如无新的事实,冯南兴不能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再行提出赔偿要求。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就诊的病历医嘱载明,若出现头痛、呕吐加重,及时就诊,故冯南兴此后多次复诊所支付的医疗费和必要的交通费,应视为新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予赔偿。对于冯南兴诉请的医疗费,一审已判决全额支持。对于交通费,一审酌定200元,并无不当,对于冯南兴应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冯南兴的门诊病历可以认定,此后冯南兴多次就诊,门诊病历大都载明“神清”、“头枕部轻微疼痛”,并多次建议休息,每次均建议休息半年。本院认为,根据冯南兴就诊查明的症状,上述医嘱休息建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此外,冯南兴一审中主张其系大学新村二社区安置办聘用的专业技术维修人员,工资为每天230元,但其未能提交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其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大学新村二社区安置办存在雇佣关系,且工资为每天230元。因此,冯南兴未能充分证明其病休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天230元,故本院对于其主张230元/天×210天=48300元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冯南兴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冯南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冯南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