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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启泓实业有限公司、苑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启泓实业有限公司,苑方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553号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广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启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10栋3号。法定代表人:苑方丽。被告:苑方丽,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启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泓实业公司)、苑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泓实业公司、苑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商混款11564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二分计算;2.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启泓实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华益汽配城24#楼,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1156462元,有双方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和被告苑方丽打的欠条为据。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启泓实业公司、苑方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方丽为被告启泓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30日,原告宏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启泓实业公司就华益汽配城24#楼工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宏基混凝土公司(供方单位)向被告启泓实业公司(需方单位)供给品种规格为C30,出厂价格为400元/立方米的预拌混凝土,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需方项目封顶后十日内予以全部结算,2017年1月15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被告就供货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11月26日,结算金额为281413元;2017年1月11日,结算金额为843542元;2017年1月22日,结算金额为31507元,三次结算金额共计1156462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苑方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共计:1156462.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陆仟肆佰陆拾贰元整。承诺予2017年4月5日前支付伍拾万元整,剩余在2017年5月5日前支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叁分计算!苑方丽,2017年3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宏基混凝土公司和被告启泓实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启泓实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商混款,由于被告启泓实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启泓实业公司仍未支付,被告启泓实业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启泓实业公司给付商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苑方丽作为被告启泓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公司的经营事务,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苑方丽并没有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如启泓实业公司不能支付货款其将承担担保或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苑方丽与被告启泓实业公司共同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启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564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0元,减半收取7760元,由被告河南省启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焕 来源:百度“”